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壬○○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范凱偉 )搭載壬○○,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挑選如附表所示之夜行婦女丁○○等十位被害人,由己○○騎車伺機自後方接近被害人,趁丁○○等婦女來不及防備之際,再推由機車後座之壬○○徒手搶奪被害人丁○○婦女隨身攜帶之皮包,得手後,騎車急速逃逸,再就搶得皮包內之現金、金飾及手機均分花用完畢,其餘物品丟棄。
二、壬○○與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五十分許搶奪丙○○皮包後,自台北市○○路○○○巷前加速逃逸,丙○○不甘受損騎機車追趕擬追回皮包,並沿途按喇叭及呼喊方式示警,約追十分鐘(約行十公里),己○○所騎機車油料耗盡,停於台北市○○路○段「寶橋」上,白女追上撞及人車倒地,壬○○攜皮包往前跑,此時己○○發現機車無油料,另行單獨起意乘機搶奪丙○○未熄火DTL─六六0號輕型機車往前急駛,途中請壬○○上後座而逃逸,嗣將DTL─六六0號機車棄置於台北縣新店市「南強商工」附近。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己○○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欲謊報車號0000000機車失竊,為警識破當場逮捕,循線查獲壬○○,再尋獲DTL─六六0號輕機車,進而破獲本案。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第一項部分即附表所示十次搶奪犯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己○○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庚○○、癸○○、甲○○、辛○、乙○○、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被害情節相符,被告己○○將分贓所得辛○使用之諾基亞八二五0型手機一具交予不知情 林忠成 使用一節,亦據其於警訊證實。並有作案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搶奪相片、棄贓地點相片在卷可佐。至於附表編二、三及四所為犯情,迄今尚無一被害人出面指認,惟此部分在被告等自由意識下供出犯情,二人所供內容一致並無瑕疵,亦有被告帶警至犯案現場拍攝相片附卷可參,從而該部分之自白既與調查結果相符,自有證據能力。附表所各次犯行,事證已足,要堪認定。
二、右開事實第二項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發現行搶所用機車油料耗盡,而乘機騎走倒地未熄火DTL─六六0機車逃逸後,將機車棄置於新店市南強商工附近等情不諱。並供明其從未施用暴力。笫查丙○○倒地機車被奪走,確係被告己○○遇所乘機車無油料,適見白女機車倒地而單獨起意而騎走,途中叫先逃之壬○○坐上後座,可徵被告壬○○事前不知被告己○○有奪白女機車犯意,此部分核屬被告己○○單獨起意所為。卷查被害人丙○○自警訊至本院歷次陳述均未指陳被告己○○曾對其施用強暴或脅迫言行,被告等雖知有人在後追躡跟蹤,尚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攝搶奪機車現場相片(附原審卷)可稽,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壬○○、己○○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件搶奪事實,被告己○○搶奪被害人丙○○機車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搶奪被害人白女機車一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然依前述各情係被告己○○臨時單獨乘白女來不及防備而騎走,並無不能抗拒之情,關於被告己○○刑責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涉及壬○○部分罪嫌尚有未足(理由詳後述)關於附表所示部分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及九所示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十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按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己○○臨時單獨起意搶奪白女機車部分不在附表所示犯情計劃範圍,既為臨時單獨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準強盜之成立,應行為人具有當場施強暴脅迫者才有適用,原判決以丙○○之手抓及被告壬○○,被撥開之本能反應視為強暴行為已有失入(理由詳後述)㈡丙○○之皮包被搶應係連續搶奪之一部分,白女機車係被告己○○個人所為,原判決認二人共犯,原判決已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惡性,犯罪後坦承犯行,造成損害,究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己○○並定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五、公訴意旨又略以:丙○○置於機車前置物籃內皮包被搶後,被告等加速逃逸,丙○○騎DTL─六六0輕型機車追趕至台北市○○路○段○○○巷內,被告己○○二人因所乘GN六─七四三機車油料耗盡為白女追及,詎二人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由壬○○推倒白女致使不能抗拒由己○○騎走白女所有DTL─六六0機車載壬○○而強盜該機車,因認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㈠公訴意旨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其有共同強盜犯行,辯稱:其未有對丙○○
施以暴行,是白女自己跌倒,亦不知她如何跌倒,記得左手被白女拉打,本能脫手即往前跑未久己○○騎白女機車過來叫我坐上一起逃走等語。
㈡卷查被害人丙○○在原審陳稱:「伊當天是要搶回皮包,但自己不小心從機車
上跌下來,膝蓋受傷‧‧‧被告二人過來將伊機車騎走,前在警訊及偵查中太緊張所陳內容不對」,又稱:「伊機車倒下之前,用手拉歹徒,因為當時很緊張才不小心跌倒,人車分開」「伊坐在機車上抓住後座歹徒之手,但歹徒將伊手撥開,重心不穩才跌倒,前稱歹徒推倒伊是不正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丙○○於本院陳稱:「那天我追到時撞到他們車子就倒下來,伊有起身抓後座之人,伊被撥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由上陳述,可徵被告壬○○並非故意撥開丙○○之手,而係本能反應,不能因其有搶奪犯行在前,即認本能反應屬強暴行為。至於搶奪倒地機車係被告己○○起意所為,雖嗣後壬○○共乘該車逃走,究不能推斷其有犯意聯絡而使用贓物,公訴人未經起訴,不宜論究。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共犯強盜罪,事證既有不足,自應諭知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T36VJ7s2;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搶得財物及分贓│備註│├──┼───────┼──────────┼───┼──────────────┼─────────────┼───────────┤│一│九十一年七月五│台北市○○街○○號二│丁○○│己○○騎乘車號0000000│手提袋(現金新台幣三萬元、│北檢九一偵二一二三八號│││日凌晨一時四十│號前││號機車搭載壬○○,由壬○○自│金手鍊二條、金戒子五個、身│併案審理。│││分許│││後方搶奪被害人置於腳踏車菜籃│分證及健保卡)。│證據:被害人指證、現場││││││內手提袋。│現金及金飾均分用磬,其餘物│相片及被告自白。│││││││品丟棄。││├──┼───────┼──────────┼───┼──────────────┼─────────────┼───────────┤│二│九十一年七月間│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不詳│手法同右,由壬○○自後方搶奪│皮包(現金約八千元)。│同右│││某日│段「光華商職」前││被害人皮包。│現金均分用磬,其餘物品丟棄│證據:被告自白、現場相│││││││。│片。│├──┼───────┼──────────┼───┼──────────────┼─────────────┼───────────┤│三│九十一年七月間│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不詳│手法同右,由壬○○自後方搶奪│皮包(現金約一萬元)。│同右│││某日│段「亞東醫院」旁││被害人皮包。│現金均分用磬,其餘物品丟棄│證據:被告自白、現場相│││││││。│片。│├──┼───────┼──────────┼───┼──────────────┼─────────────┼───────────┤│四│九十一年七月間│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不詳│手法同右,由壬○○自後方搶奪│皮包(現金約數十元、行動電│同右│││某日│段十六號前││被害人皮包。│話一具)。│證據:被告自白、現場相│││││││現金及手機均分用磬,其餘物│片。│││││││品丟棄。││├──┼───────┼──────────┼───┼──────────────┼─────────────┼───────────┤│五│九十一年七月二│台北市○○街○○巷二│庚○○│手法同右,由壬○○自後方搶奪│黑色皮包(現金三萬餘元、一│同右│││十日凌晨二時十│十二號前││被害人挾於左肩之黑色皮包。│銀、彰銀金融卡各一張、一銀│證據:被害人指證、現場│││八分許││││信用卡一張、世華銀行存摺、│相片及被告自白。│││││││印章、行動電話二支、身分證││││││││及駕照)。││││││││現金均分用磬,手機由己○○││││││││變賣,其餘物品丟棄,另由路││││││││人拾獲交還被害人。││├──┼───────┼──────────┼───┼──────────────┼─────────────┼───────────┤│六│九十一年八月二│台北市○○路○段四0│癸○○│手法同右,由壬○○自後方搶奪│皮包(現金六百元、勞保、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日凌晨二時四十│0巷口││被害人置於腳踏車菜藍內皮包。│保卡、、身分證摩托羅拉手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分許││││一支)。│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一六│││││││現金均分用磬,其餘物品丟棄│0000000號移送書│││││││。│證據:被害人指證、現場││││││││相片及被告自白。│├──┼───────┼──────────┼───┼──────────────┼─────────────┼───────────┤│七│九十一年八月六│台北市○○區○○街九│甲○○│手法同右,由壬○○自後方搶奪│白色皮包(現金二千元、眼鏡│北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十巷六號前││獨自行走被害人白色皮包。│一付、紅色電話簿、公車票二│八三0一號偵查起訴。│││分計││││張、電話卡一張、紅色長方型│證據:被害人指證、監視│││││││皮包、黑色零錢包、身分證、│錄影帶翻拍搶奪相│││││││橢圓型小金佛、鑰匙一串)。│片及被告自白。│││││││現金均分用磬,其餘物品丟棄││││││││。││├──┼───────┼──────────┼───┼──────────────┼─────────────┼───────────┤│八│九十一年八月八│台北市○○○路四五六│辛○│手法同右,由壬○○自後方搶奪│藍色半圓型背包(身分證、駕│同編號六所載。│││日凌晨二時四十│巷六號前││騎機車被害人藍色半圓型背包。│照、行照、健保卡、現金五千│證據:被害人指證、證人│││分許││││元、華信銀行提款卡、花旗銀│林忠成證詞、贓物│││││││行信用卡二張、諾基亞八二五│認保管單及被告自│││││││0手機一支)。│白。│││││││現金均分用磬,手機由己○○││││││││交與不知情之林忠成,經警查││││││││獲後,歸還被害人。其餘物品││││││││丟棄。││├──┼───────┼──────────┼───┼──────────────┼─────────────┼───────────┤│九│九十一年八月二│台北市○○區○○街五│乙○○│手法同右,由壬○○自後方搶奪│皮包(現金三千元、信用卡二│同編號六所載。│││十日凌晨一時十│四巷││獨自行走被害人攜帶皮包。│張、台北銀行金融卡一張、汽│證據:被害人指證、現場│││分許││││車駕照、太陽眼鏡)。│相片及被告自白。│││││││現金均分用磬,其餘物品丟棄││││││││。││├──┼───────┼──────────┼───┼──────────────┼─────────────┼───────────┤│十│九十一年八月二│台北市○○區○○路一│丙○○│手法同右,由壬○○自後方搶奪│皮包(現金五千元、行動電話││││十八日零時五十│0九巷前││同向行駛白女所騎機車前置物籃│一支、身分證、駕駛執照、健││││分許│││內皮包。│保卡、金融卡各一張)。││││││││現金均分用完,其餘物品丟棄││││││││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二二號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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