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右轉,適為在該路段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 陳嘉賓 發現,受處分人未依照警員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警員陳嘉賓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一二八四九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一二八四九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員陳嘉賓取締本案不站在交通繁忙之路口,反而在上址一一五巷車輛稀少進出大門口,心態實屬可議;又依陳嘉賓警員所述其有二名同事巡邏經過騎機車去追闖紅燈之受處分人,何以追不到而逕行舉發,顯與情理不符,且不知該二名同事執勤表有無紀錄上情。原審僅以陳嘉賓警員之片面證詞即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之事實,實難令人甘服。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車號機車於前述時、地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陳嘉賓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那天我是單獨執九到十一點交通稽查勤務,我在西藏路一一五巷口執勤,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在西藏路一二五巷口紅燈右轉出來西向東行駛,我就吹哨子並以指揮棒指示她靠邊受檢,但是她車速雖然沒有很快,但卻不依指示反而加速逃逸,正好我有兩個同事巡邏經過這裡,就騎機車去追,但是沒有追上,我是當場記下車牌舉發」「因當天駕駛人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我無法確定長相,但該駕駛人之體型與受處分人相同,而且是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而陳嘉賓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依法執勤取締,實無憑空虛指受處分人違規之理。
(二)復對照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稱:「當時時間很緊迫,出門時昨晚跟姐借東西,早上去她那裡拿東西,從停車場出來,就騎車走了,那天路上都沒警察,所以也沒注意那麼多,結果二星期收到罰單為何?又沒有違規為何要罰而且又沒有紅燈右轉」(見原審卷第十頁),嗣聲明異議時則稱:通常週日上午十時其仍在睡覺,其並無騎機車闖紅燈之行為(見原審卷第四頁),而於原審傳訊時先稱:當日根本沒有出門(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旋又改稱:大概是十時許近十一時才出門,有經過臺北市○○路○○○巷口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先雖否認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然嗣已供承有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巷口。復參其供述:於其出門之前,並未有人使用該機車(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既未有人使用該機車,其復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巷口,足以認定警員陳嘉賓所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況警員陳嘉賓另證稱:受處分人收到舉發單後曾到莒光派出所,當日其休假不在,事後聽同事轉述受處分人在派出所已承認紅燈右轉,但否認不服取締故意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受處分人對此並不爭執,益證受處分人確有警員舉發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
(四)至受處分人認警員所在取締位置,並非一二五巷口,且其他二名同事不可能追不上受處分人,且可能該二名巡邏員警亦未在執勤表登載上開過程云云,均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員警值勤表係作為內部考核之文件,不問有無記載上情均與陳嘉賓警員所為取締之適法性無關。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右轉,且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此表原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更名,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