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外僑居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將甲○○強行拖入該址二樓之「爵色國際美容護膚」店,剝奪甲○○行動自由,並以「小姐你已經看到,作不作都要交錢,大門已經關上你也出不去」等語,強迫甲○○消費,甲○○因害怕無法離去及畏懼被打,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以信用卡刷卡六千三百元後方獲釋,嗣經甲○○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以及甲○○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護膚店輪休排班表在卷可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在「爵色國際美容護膚」店內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為學生,僅去打工,伊並不清楚店內營業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之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常與事實偏離,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甲○○雖於警訊中指述被告『強行』拖其進入護膚店,但於檢察官偵查時卻僅稱:「...被一名男子『拉』我進店內..」等語(見偵卷第十頁、第七十頁),故其是否被施用暴力『強行』拖入店內,已有疑義。本院再就此詢問,被害人稱:「(你怎麼進去爵色美容護膚店內?)是被告丙○○帶我上去的,他走前面,我走後面,他沒有抓我,也沒有強迫我」等語,質之證人即被害人友人乙○○亦供證:「(你有跟去爵色美容護膚店?)有,當天有碰到丙○○搭訕,請我們進去消費,我說我不要,甲○○被他半推半就的進去。我就在樓下等甲○○。因為我們兩個人共坐一輛汽車」、「(丙○○有無強迫他進去?)半推半就的,叫我們進去時沒有恐嚇也沒有押人進去。進去之後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未強行硬拖被害人進入護膚店,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㈡被害人於警訊中即供述:「...其中一名在辦公室內告訴我說:坐在大廳的小
姐你已經看到了,要先繳錢,因我不要做,該男子說做不做都要繳錢,而且大門也關上了你出不去,另一男子站在辦公室外門口,辦公室內男子一直逼我將身上現金拿出,我因害怕無法出去及被打,所以將身上現金五千元拿出交給該男子...」(見偵卷第十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他(指被告)在樓下先拉我進去,並且帶我到房間,後來我想要離開,其他人就對我恐嚇說沒交錢就不得離開..」、「(當時那個僑生是否有對你恐嚇及強迫你刷卡)沒有,他只在我離開時跟我說不要耍花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二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進去以後誰強迫你消費?)有壹個男子,頭都是抹油的,進去以後我就問小姐價錢,小姐告訴我以後我覺得價錢不合理,我就說我不消費了,後來有另外壹個人帶我到另外壹個房間裡面,當時丙○○可能在出口處,我沒有看到他...」(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雖將被害人帶進護膚店內,然並未以「小姐你已經看到,做不做都要交錢,大門已經關上你也出不去」等語相恐嚇及強迫被害人消費,而係由該護膚店之其他人恐嚇強迫被害人交付現金及以信用卡刷卡。
㈢被告在被害人離去時,雖曾對其稱不要耍花樣云云,惟據被害人供述:「(為何
他叫你不要耍花樣?)因為我要出去前,老大(頭上抹油的男士)有叫他進來,交代他說我要做的話,就叫我繼續做,不做的話,就請我走。後來我不做了,我要出去前,他對我說你不要耍花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顯係針對被害人要做(護膚)又不做而言,其時其既已開門讓被害人離去,應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又被告為緬甸籍僑生,由爵色國際美容護膚店另名員工亦是名義負責人之 石勝中 所介紹,擔任店內打掃等工作,層級甚低,而石勝中因不知情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案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則於店內工作期間較短、層級更低之被告,尤難知曉內情。是被告所辯其不知店內營業詳情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四、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