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升
原名陳錦文)國
(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贊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贊升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責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六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前因保護管束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陳贊升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陳贊升自白不諱,其尿液送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鑑驗通知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91)綱得字第0七一七三號在卷可稽,又被告陳贊升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責部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六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前因保護管束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六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犯行,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和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允宜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將予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審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犯行,尚有未合,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論罪科刑,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