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五十三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由臺北往永和方向下永福橋時,向十字路口五十七巷轉彎,該路段並無設兩段式轉彎,因該路段並無兩段式轉彎標示,所以在直行綠燈時,前後方均無來車,才打方向燈向五十七巷口轉彎,結果遭該交警攔下,說是違規闖五十七巷口的紅燈並開罰單,而在第二次交通局來函又說成是面對圓形紅燈(實際是綠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向五十七巷口行駛,實屬顛倒黑白,所為處分之理由自相矛盾。又本案取締員警所在位置,係五十七巷內一、二公尺處,根本看不到福和路口的號誌,只要前往現場測試即可查知其所為證詞全屬謊言。
四、惟查;證人即當場開單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徐樹銘 到庭具結作證稱:「當時是執行路口交通,受處分人自臺北市來,經過福和路方向時是紅燈,他就是闖紅燈,沒有他所謂的兩段式左轉的問題」「(該路口號誌,除了紅、黃、綠燈外,有無箭頭綠燈的指示?)沒有綠燈箭頭,只有單純的紅綠燈」「他是闖紅燈,下橋左轉進入五十七巷經過我面前,我就直接把他攔下,攔下後就開單」「(為何受處分人說你們起初說是他違規兩段左轉,後來又改說是闖紅燈?)我沒有說他是兩段違規左轉,我一攔他下來就指著交通號誌跟他說『先生你看現在是什麼燈號』,當時燈號是紅燈」「(你是指著哪一個交通號誌?)福和路下橋的燈號」「我是指他下橋方向的那個紅燈」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十頁)。雖受處分人否認闖紅燈,辯稱:「當天我下橋時是綠燈,我轉彎過去時才是紅燈,我沒有闖紅燈」「他是指五十七巷的交通號誌是紅燈」云云,然依據卷內受處分人所繪現場圖及受處分人於其上標示攔停當時所在位置觀之(見原審卷第七頁),證人徐樹銘攔停受處分人車輛之位置確能清楚看見自路口左轉過來之車輛,應無誤判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警員徐樹銘與受處分人互不認識,衡情實無當面指著燈號硬賴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可能,反之,因攔停當時雙方所在位置對立,受處分人因角度誤差誤以為取締警員指錯燈號較有可能。是證人所言,較為平允可信,受處分人所辯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審因而認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八百元(原裁定誤載為五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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