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意即曾經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者,仍應再經觀察勒戒,以察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一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原審裁定誤載為九十二年,應予補正)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即被告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證物、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足資佐證(見同上卷第十一頁、第三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常服用治療腸胃之藥物,且被告住處分租數人,出入人員多數均有吸煙之習慣,無法查知煙中所含成分,可能因此導致檢驗出陽性反應。被告確無施用毒品,期能再做一次尿液篩檢,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伊於採尿送驗前並無服用成藥等語(見毒偵字卷第八頁背面),且吸入含有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乎出之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可稽。另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被告否認犯行,託辭係服用治療腸胃之藥物及吸入含有毒品成分之二手煙,因而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尚無可採,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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