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被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慶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宜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1年9月17日、91年9月30日、91年10月7日向原告(原為萬通商業銀行,後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借款3筆,每筆借款金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0元,均約定年息7.8%,按月繳納,並隨原告放款基本利率之調整而變動,到期日均為93年5月18日;嗣被告慶宜公司復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年息7.52%,按月繳納,並隨原告放款基本利率之調整而變動,到期日為93年3月25日。前開4筆借款均約定如借款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宜公司於前開借款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38,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4,838,58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秀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