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間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婚後經常隨意毆打原告,已令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又因被告為經營生意,多次要求原告為其向親友舉債,嗣因經營所得未能清償債務,使原告無法向親友交代,為此兩造於80年間經多次協調後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多次暴力相向與故不置理原告為被告所舉之負債,故於83年5月間離去兩造共同生活地,而獨居至今,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再者被告素有毆打原告之惡習與拒未清償原告為其所舉之負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復合之望,此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兩造曾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惟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原告嗣於83年間離家獨居,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字條影本3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乾女兒 陳珮綾 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原告的乾女兒,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但我常常會去找她,我們是在民國80年認識,因為她當時擔任我父親的看護,我認識她的時候她還有住在家裡,在82、83年的時候,她說因為她先生打她所以把她趕出來,之後就她自己一個人住,剛開始她住在水湳,現在住在清泉崗。」等語(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觀之證人陳珮綾自80年間即認識原告,且為原告之乾女兒,與原告又有頻繁之互動,應較外人更能察知兩造之婚姻關係,且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陳珮綾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揆諸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並自83年起兩造未再共同居住等情,堪認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自83年起即未曾共同居住,分居迄今已逾10年,顯已違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參以原告訴請離婚,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顯見被告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非不可歸責於被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