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參照)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為給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另應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所積欠之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4年10月24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03,143元未為清償,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資料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10元(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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