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告中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世力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世力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力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世力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台中市屬本院管轄區,參諸首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世力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庚○○、己○○為被告,且就被告丙○○部分,原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係以丙○○侵占及竊取原告所有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20,500元之空白光碟139,000片,又以詐欺手段向原告購買十六萬餘片空白光碟,嗣未支付貨款1,169,154元,而以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2,48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93年1月6日以書狀減縮請求丙○○給付1,3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於同上書狀並主張前述1,169,154元貨款實係丙○○所營世力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力電公司)所積欠,而追加世力電公司為被告,原告追加之訴,仍是以同一筆貨款之請求為其基礎事實,且原告所提之攻擊方法,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
肆、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世力電公司於90年9、10月間向原告購買數批空白光碟片,價金合計1,169,154元,其中546,154元貨款部分並有開立四紙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開所有貨款及票款世力電公司迄未支付,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原告與被告世力電公司因業務往來之故,偶將部分貨品寄放在世力電公司設於台中市○○路○○號處之倉庫內。詎被告世力電公司負責人丙○○於90年9月間至90年10月10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廢片裝箱調包之方式,夥同其女友即訴外人乙○○(乙○○業於94年12月6日給付原告250,000元,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將原告所有寄放於世力電公司上開倉庫內之105,000片三菱CD-R空白光碟侵占入己,運出販賣牟利。丙○○另於90年10月初某日,趁機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台中市○○○街○號7樓倉庫內之6,000片CD-R空白光碟,再隔數日,又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28,000片CD-R空白光碟。上述丙○○所侵占及竊取之CD-R空白光碟總計139,000片,每片單價9.5元,合計為1,320,500元。丙○○得手後,以每片7元之不相當價格,將上揭空白光碟中之70,000片及60,000片,各售予均明知該等光碟片係盜贓物之被告庚○○、己○○。前述丙○○侵占、竊盜及庚○○、己○○故買贓物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庚○○、己○○應各就其侵害原告權利部分,與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世力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16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20,500元,被告丙○○與被告庚○○就其中665,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丙○○與被告己○○就其中570,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伍、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伊曾向丙○○買過很多次空白光碟片,各次交易都正常,並沒有發生問題。伊也有向別的廠商買過空白光碟片,因市場因素及產品差異性,各次交易價格會有不同。伊是用合理的價格向丙○○購買,並不知道丙○○所售光碟片來源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被告世力電公司、丙○○、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力電公司於90年9、10月間向原告購買數批空白光碟片,價金合計1,169,154元,其中546,154元貨款部分並有開立四紙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開所有貨款及票款世力電公司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及竊取原告所有之CD-R空白光碟總計139,000片,合計金額為1,320,500元之事實,有丙○○簽立之自白書三紙,及世力電公司員工戊○○出具之便簽一紙在卷可憑。又證人戊○○於93年8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具結證稱丙○○確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大量非原版空白光碟片,裝進一千個左右空箱內(每箱裝100片),嗣公司會計 趙育享 說丙○○將空箱內之原版空白光碟片拿去地下錢莊抵押,然後再將空箱子載回公司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有向丙○○故買上開贓物一節,係以被告丙○○所侵占及竊取之CD-R空白光碟片,每片單價9.5元,而丙○○所立具之自白書中,有提及其以每片7元之價格,出售上開空白光碟中之70,000片及60,000片予被告庚○○、己○○等情,為其論據。惟空白光碟片為市面常見、交易頻仍之一般消耗性電子產品,其單價每隨市場行情或交易數量多寡而有所波動。如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2日出售空白光碟片予世力電公司,其中10,000片三菱CD-R藍白金片,單價僅6.5元,30,000片中環CD-R白金片,單價亦僅6.5元(有出貨單及發票在卷可憑),自難認庚○○、己○○以7元單價向丙○○批購大量CD-R空白光碟片,係與市價顯不相當而有購買贓物之故意。復查原告以前開同一事實,於90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庚○○、己○○提出故買贓物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庚○○、己○○有原告所指訴之犯行,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3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庚○○、己○○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除均堅詞否認有知贓故買之行為外,復已明確交待其等向丙○○購買空白光碟片之詳細經過,核其所述皆符交易常情,自難僅以其等進貨單價略低於原告片面主張之價格,遽認其等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況丙○○所營之世力電公司,其登記所營事業範圍本即包括電信器材、電子材料批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庚○○、己○○既係以相當價格向電子業界批購光碟,而非循不明管道或以顯不相當之賤價進貨,自有正當理由信賴所購貨物未涉不法。再依原告主張,丙○○所營世力電公司於同一時期,復有向原告公司購買大量空白光碟片,則原告何以區隔認定庚○○、己○○所購買者為丙○○侵占、竊盜之光碟,而非丙○○以其公司名義合法購入之光碟?又丙○○以台北西華飯店便簽所立具之自白書中,固有提及其以每片7元之價格,盜賣原告所有空白光碟中之70,000片及60,000片予被告庚○○、己○○等情;惟丙○○於另紙未具日期之自白書中,卻改稱60,000片空白光碟係在門市以市價10至12元售出,前後所述未一,難以採憑。且依證人戊○○前開所言,丙○○應係將原告寄放之空白光碟片拿去地下錢莊抵押,而非分別出售予庚○○、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證,皆未能認定庚○○、己○○有向丙○○購買贓物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其等二人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世力電公司向其購買空白光碟片,其已依約交付貨品由世力電公司受領,惟世力電公司告迄尚積欠貨款1,169,154元,且世力電公司就其中546,154元貨款部分所簽發之四紙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既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力電公司給付1,169,154元(就其中546,154元部分,係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於上揭時、地,侵占及竊取原告所有總計139,000片之CD-R空白光碟,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屬當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損害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因系爭105,000片CD-R空白光碟片遭侵占部分,已自丙○○之女友乙○○處領得250,000元損害賠償金(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是乙○○為此部分清償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亦同免其責任,該部分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70,500元(計算式:139,000片×9.5元/片=1,320,500元,1,320,500元-250,000元=1,070,50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0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亦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前述請求被告庚○○、己○○各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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