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 蕭寶卿 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以離婚證書造假的離婚,誘騙被害人與之結婚,使其名譽受損,告訴人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九十年結婚至九十四年期間,被告經常毆打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車上毆打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在臺中烏日上班地點馬路上毆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頭部、肩、背經常疼痛,工作影響,告訴人向被告求償五十萬元,又告訴人常遭被告軟禁,被告全家虐待告訴人使告訴人生命處於危險之中,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理由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其前妻告其離婚無效,九十四年一月底,告訴人自己搬出去時手受傷;其也有幫告訴人搬東西到其臺中市○○路同鄉住處,並沒吵架也沒打她,當時其已知告訴人有受傷,且有載告訴人至烏日澄清醫院,告訴人常因手的問題到澄清醫院就診;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精豐麵包店後門,其為汽車加水,告訴人說其使用告訴人所有的寶特瓶,其丟還給告訴人,惟根本沒有丟到告訴人,且其是將水倒掉再丟還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然被告二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蕭寶卿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訊問時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原即長期在臺中縣烏日鄉澄清醫院就診云云,經本院函查結果,固以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該院自費人壽體檢,其後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即續至該院就診,其就診病歷包括後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肌肉疼痛、關節疼痛、背痛、上呼吸道感染等情,有烏日澄清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日澄字第(九四)0七0號函及病歷在卷可參。固以告訴人在該院就診次數非少,然所患病症不一而足,未足證明二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告訴人先前即有病症。況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就九十四年一月底時確有受傷看診,且被告於亦坦承確有持寶特瓶丟向被告訴人之情事,核與告訴人指訴受有傷害及遭被告丟擲寶特瓶之事實相符,而告訴人亦確有受有傷害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當非無稽,被告二次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二度之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而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告訴人具狀陳稱遭被告誘騙結婚、軟禁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未到庭,且縱其所述屬實,倘被告另有何觸法之處,然無實據可證與本件傷害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一併審究。是以原判決既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上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蘇輝乾 證明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惟其陳稱九十四年一月底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當時證人蘇輝乾並未在場等情,是以證人蘇輝乾既未在現場,顯未見聞當日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