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與惠來路口處,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函覆本案違規屬實,仍請依法到案接受裁處,該所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辯稱略以:本人於宴中食用一碗「燒酒雞」,不知是否會超出酒精濃度標準,員警 余國偉 告知本人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除罰款、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外,並需當場帶回警局拘留,本人素無前科,聽到會被帶回警局拘留後即心生恐懼,深怕在人生中留下污點,然而警員隨即告知本人還有第二個選擇,就是以罰款六萬元即可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本人自認既已觸犯法規,是應該接受處罰,但又恐懼會被帶回警局拘留,而該警員告知本人可以選擇,於是本人打電話向公司預支薪資獲准後,認為花錢消災,才向該警員表示不接受酒測,員警隨即開單。然該員警當下並無告知本人需吊銷駕駛執照三年,本人才不選擇接受酒測,此絕非本人原意,懇請免吊銷本人之駕駛執照,俾利繼續使用,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非但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承認有喝酒(食用燒酒雞)之事實,並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得知,舉發員警陳述當時是當場攔查取締聞覺受處分人身上酒味很濃烈,值勤員警即告知受處分人之權利事項,如拒測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等程序,惟前後經警多次告知受處分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受處分人卻以拒絕吹氣等消極行為方式拒絕接受值勤員警實施酒測,經警全程錄影蒐證後當場舉發,本案違規屬實等語,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依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余國偉,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到院結證稱:「當天我們將異議人攔檢,因為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要對他進行酒測,並告訴他他酒駕未肇事,有兩種情形,可以選擇拒測,或接受酒測,然後讓他考慮十幾分鐘,他打電話問他老闆要不要接受酒測,後來他決定拒測,我們才舉發」等語,顯見舉發員警有為權利之告知及受處分人亦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而受處分人雖稱伊係聽到會被帶回警局拘留後即心生恐懼,深怕在人生中留下污點,然而警員隨即告知伊還有第二個選擇,就是以罰款六萬元即可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然該員警當下並無告知本人需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伊才不選擇接受酒測,此絕非伊原意云云。然依卷附受處分人及證人證言之相關資料互核可知,本件於攔查至舉發至少有十數分鐘之間隔,受處分人甚且有撥打電話聯絡他人,實難認受處分人當時確有接受酒精測試之意思。況且依受處分人所自述員警未曾告知需要吊銷駕照,三年內禁考,縱然屬實,惟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當時領有合適駕照,對於交通安全規則豈能委稱不知,員警值勤時本無須就違規處罰之效果一一告知,是以受處分人以上情辯解,尚不足採。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之情,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整,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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