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金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司機,平時因載貨業務而須駕駛「 鄭丁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行經水源路七巷二十七號前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超速行駛與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道路上標繪有「慢」字標線之道路,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張洸釗 酒後(經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八十五點四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七毫克)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巷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因雙方均有前述過失,以致張洸釗行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水源路七巷之交岔路口處,張洸釗人、車先行摔倒後,機車刮地向前撞擊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左後輪,致張洸釗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不治死亡。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洸釗之母 張詹秀錦 (現更名為乙○○,以下稱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豐原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表、重大交通事件摘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執照、現場及車禍撞擊點照片十張、員警職務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洸釗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卷附現場圖、車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汽車係左後輪輪胎上有擦痕,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為前車頭處毀損,現場圖於被害人機車前並有二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方向與被害人行向相同,與被告之行向則為垂直方向,可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係先行摔倒,機車刮地產生刮地痕後再撞擊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左後車輪。依前開卷證觀之,雖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先行摔倒後再撞及被告停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輪,固可認定,然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是以本件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後撞及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左後車輪屬實,仍應檢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否應注意之義務,判斷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甚明。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每小時三十公里、交岔路口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有「慢」字之標線,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在卷可考。被告於駕車之際自應依上開規定速限內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復貿然以時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承前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係先行摔倒,機車刮地前進,然被害人行進前方苟無任何狀況,焉可能騎乘機車失控滑倒,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違規未減速慢行,快速通過路口時,被害人見狀先行失控滑倒後,撞及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左後車輪,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七四二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第按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乙○○雖具狀指稱以現場道路之寬度觀之,被害人行向道路之路寬較被告行向之路寬為寬,無法認同被害人行向為支線道云云,然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行向有一「讓」字之標誌,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之行向路寬縱使確較被告行向路寬為寬,仍應為支線道甚明。雖被害人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惟此僅為被害人在民事責任上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金隆公司之司機,平時因載貨業務而須駕駛「鄭丁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張洸釗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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