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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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潭子墘小段第一二五之二地號,面積0點0二二三公頃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B、面積0點0一一一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0點0一一一五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潭子墘小段第125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0.0223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協議分割。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之位置上有土埆厝1間,被告在編號A之位置上有磚造建物1棟,為使兩造管理系爭房地之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之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同意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
1類謄本1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沙調字第61號94年6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證,復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1份(如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稽,則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方緊臨台中縣○○鎮○○路,且原告於其上約在附圖中編號B之位置上有土埆厝1間,被告約在編號A之位置上有磚造建物1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7日清地測字第0940022106號函送之該所94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如依兩造所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分割,亦即將附圖編號B之部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之部分歸被告取得,除符兩造之使用現狀外,並可使兩造所取得土地之臨路寬度一致、所受經濟上之使用利益相等,況該分割方法係兩造所一致同意,自宜尊重彼等之意願。據此,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最為適當。至被告前述房屋逾越本件分割界線之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陳明願自行拆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應無礙本件分割後土地之交付,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