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有銷貨往來,詎被告因週轉不靈,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33,160元,且被告屢均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銷貨單寄單證明及出貨簽認單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