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被告 李賴村鳳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六五之四五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未經協議分管,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及四四三號鋼筋水泥樓房(下稱系爭二建物),而系爭土地上原有一層磚造建物已拆除(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六九建號),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二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六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及四四三號鋼筋水泥樓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零十三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 李鎮坤 (被告之配偶,已歿)為親兄弟,系爭二建物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建築時,已徵得原告同意,並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故系爭二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況原告於系爭二建物建造之初即知悉此事,惟迄自李鎮坤逝世後,始對被告提起本訴,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2、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鎮坤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四四三號),李鎮坤亦為四四一號建物之起造人,並將門牌號碼為中正路三四一號一層磚造房屋(建號一一六九建號)全部拆除。
3、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建物。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未經協議分管,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二建物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益等語,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為:已故李鎮坤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興建系爭二建物是否已得原告同意?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李鎮坤興建系爭建物時,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已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六八建都營字第四00三號建造執照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建築執照申請書一份、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一份為證,原告雖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正,並稱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被告抗辯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該等同意書後,發給建造執照,始能興建前開二棟建物等情,已有前述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一份為證。又系爭建物係於六十八間,由被告之夫即已故李鎮坤所起造,審諸系爭建物原址本有原告與李鎮坤共有之一樓建物(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六九建號),於興建系爭二棟建物時予拆除,而原告就其同意拆除一節,亦為自認,原告就李鎮坤在原址興建系爭二棟建物,何能謂不知?且原告與李鎮坤為兄弟,李鎮坤生前與原告共同籌設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田公司)經營多年,期間更共同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且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起訴書一份、多田公司執照一份、工廠登記證一份、借據一份在卷可參,原告與李鎮坤為至親,且生活互動密切,原告就李鎮坤在原址興建系爭二棟建物,竟陳稱不知,顯悖常情。
2、再者,證人丁○○證稱:「我與當事人兩造是鄰居,原告住在中正路四四三號門牌的房子,被告住在中正路四四一號房子,我住的四四五號剛好是在四四三號的隔壁,我已經住在這個地方三十幾年。我跟兩造都有認識,三十幾年來都有往來...四四三號房子與我四四五號房子是共同壁,當初他們拆除重新興建的時侯,李鎮坤與甲○○二人有來找我,要用共同壁說這樣比較堅固,甲○○經常來這邊,四四一、四四三號好像相通,經常看到他與李鎮坤的家屬在一起有說有笑...房子重新建築好像已經約二十幾年了,我曾經看他們兄弟在重建現場,那時侯也是一次蓋二間。..」、「(李鎮坤等二人兄弟找你時,有無約定給付使用共同壁的對價),有,後來補貼我一萬多元。」(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我與李鎮坤的太太(即被告)是鄰居,我住中正路四三五號,..我見過甲○○的面,我認識他,但是不是很熟,..他們(原告與李鎮坤)是買人家二手舊屋拆掉重建。四四一、四四三號二間房子是一起蓋起來的,蓋的時侯,李鎮坤、甲○○二人都有在重建現場觀看,房子蓋好之後,甲○○經常到那裡聊天...。」(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按證人丁○○、乙○○居住在系爭二棟建物鄰近,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應屬可採,依上開證人所陳,原告於建物興建時在場,且就系爭二棟建物之興建,有參與共同壁之協商,足明原告就系爭二棟建物之興建知情,且有同意,否則豈有任由他人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使用二十餘年而未置喙一言,原告陳稱:其未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實難採信。又系爭台中縣原段七六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先後連同同段七六五之二七六地號及其地上建物,由原告與李鎮坤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蔡百禧 、 蔡林淑英 及丙○○,有抵押權設契約書二份,在卷可參,而參諸證人丙○○到庭結證:「(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資料,抵押權設定是你辦的?)答:是我辦的,當時辦抵押權的時侯,應該是雙方一起來的,因為甲○○與李鎮坤二人共同向蔡百禧、蔡林淑英借款所設定的契約」、「(當初為什麼記載未保存登記建物連同擔保人在內?)因為是一樓有保存登記,二樓沒有保存登記,所以為此記載。我與李鎮坤與甲○○是好朋友,所以設定抵押權給我的部分我才沒有記載未保存登記的部分。我的部分當初是由李鎮坤開口向我借錢,但是甲○○也有出面,因為二人是共有人,所以必須他們二人共同設定抵押權給我。..我與李鎮坤、甲○○兄弟算是三代親戚朋友關係,所以我經常有到他們家去,當時他們二人沒有住在一起,甲○○住在上豐村的老家,李鎮坤住在抵押物的地方,他們兄弟當時感情很好互相往來,且李鎮坤是公司的董事長,甲○○是廠長。...」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建物是在原告同意下所興建,否則原告豈會於事後,共同以系爭建物向外借款使用,綜上所述均證明原告於李鎮坤興建系爭二棟建物時,確有同意李鎮坤興建無誤。
(二)如附圖所示二棟建物,於六十八年已故李鎮坤興建之時,既得建物所在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而興建,即原告與李鎮坤就系爭七六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有約定分管契約存在,而同意李鎮坤就系爭七六五之四五地號土地為興建房屋之使用,李鎮坤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二棟建物,被告基於繼承法則繼受李鎮坤之權利,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七六五之四五地號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七六五之四五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獲有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既非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七八五之四五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共有之土地,進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六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及四四三號鋼筋水泥樓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係因其前手即李鎮坤與原告間有土地分管契約而設置,被告使用系爭七六五之四五號土地,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非無法律之原因而獲致不當得利,是原告爰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零十三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