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8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在卷可參),竟不知戒慎自持,動輒即以訴諸暴力之方式解決紛爭,法治觀念甚差,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書記官許倬維刑法第277條第1項:
0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