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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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城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代表 人   黃維章
被處罰人   蔡承志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8年
9月24日以108年度城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不納
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文規定:「(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
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
,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
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第3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第4項)在罰鍰應
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
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修正後規定已將警察機關得聲請
易以拘留之規定刪除。本件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所依憑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既已修正刪除,本件聲請即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蔡一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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