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
金卡,雙方於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後
段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中華商銀
嗣雖將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惟參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考諸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
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及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等情,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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