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屘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板刑字第1083571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異議人陳屘賢處罰鍰部分撤銷。
異議人陳屘賢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屘賢於民國108
12月23日1時許,於新北市○○區○○街○○○號處所,與吳麗
華等27人以賭博財物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酒醉睡覺,並無賭博之事實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9,000元之罰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
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查:
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無非係以查獲時聲明異議人在現場為主要依據,惟聲明異議
人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
議人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之行為,縱認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
賭博為目的而前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
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賭博
行為,自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當時在場認定渠等有從事賭博
之行為。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
是原處分機關以查獲時聲明異議人在現場為由,遽認渠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應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撤銷,另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