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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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蔡瓊芬
訴訟代理人  黃瀞儀
被   告  張家瑄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19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具
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769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3頁),復於本
院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9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再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94,429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二第18頁),另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9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其性質應係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未爭執,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房屋一棟
(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提前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租賃
契約,經原告於被告搬遷其私人物品完畢、點交系爭房屋
完畢後,於108年2月12日進入系爭房屋檢查屋況,發現一
樓後方之流理台廚具桌面、櫃子及踢腳板整組明顯有大面
積遭水浸潤的痕跡,導致桌面及流理台櫃內部均腐蝕至黑
洞、流理台櫃門柱亦因腐蝕產生位移,致門扇無法合攏、
流理台櫃下方之踢腳板更因腐壞而掉落。經原告向被告詢
問,被告自承因流理台櫃內之排水管滲水及櫃子前方地面
的排水孔有溢水現象,故導致整座流理台產生上開損害。
惟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流理台廚具並無前開情
形,是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排水孔有漏水、溢水
等情況須修繕,竟於上開承租期間怠於通知原告,致損害
擴大,依民法第437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櫻花品牌進口
美耐版木製檯面廚具一套92,159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為安裝冷氣將二樓房間窗戶玻璃挖洞,契約終止後亦僅
以矽利康填補而未修復,被告應賠償換裝玻璃之人工費用
及材料費用1,350元。再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本應返還
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惟被告稱因搬家過程中遺失房間鑰
匙及鐵捲門遙控器,迄僅交還大門鑰匙,而鐵捲門遙控器
為滾碼式遙控器,無法複製而須更換主機,又房間鑰匙6
支共計120元,被告事後已返還20元,尚欠100元,及鐵捲
門主機、社區大門遙控器分別為2,800元、500元,上開合
計為3,4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於被告承租
期間提供開飲機1台供被告使用,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本應一併返還原告,惟被告竟將開飲機搬離未返還,因
開飲機之購買憑據已不存,故暫以大賣場同類型號開飲機
為估價,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00元,上開合計為99,40
9元(92,159+1,350+3,400+2,500=99,409),扣除押
金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4,409元,屢經催討,被
告均不置理,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9元。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流理臺櫃子遭水浸潤毀損,係原告於公證人處辦理終止租
約後3小時即告知被告,該損害程度非短時間內所造成,
原告雖未於公證終止租約前檢查出上開問題,非謂即應由
原告自行承受該損害,且公證人係公證雙方有終止租約之
真意,並未認證屋況等相關問題,又租約終止租時,被告
尚未返還鑰匙、開飲機等物,足見公證效力與兩造間因租
屋衍生之權利義務係屬二事。會選擇櫻花品牌是因它的檯
面是木製的與原本的一樣,況廚櫃遭毀原因係被告之夫告
知原告,非原告惡意捏造,被告此前亦未否認,被告所辯
顯不可信。另二樓窗戶玻璃毀損,原告固未拍照無法舉證
,惟該玻璃破孔處係做為安置冷氣流管之用乃屬真實,依
慣例原告均要求房客終止租約時須回復原狀,倘係前任房
客所為,原告在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前即會處理掉,被告
空言該損害並非其造成,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於終止租
約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拍照一事
,原告擔憂日後安全問題,向幾家鑰匙行詢問確認該類遙
控器是否真的無法複製後,部份店家表示可能可以,為避
免原告系爭房屋日後遭被告恣意進入,而衍生其他安全或
財產上損害,原告始不願再受領遙控器,要求被告變價賠
償,並由原告自行決定打造遙控器之店家。至於開飲機,
鑑於兩造敵對立場及互不信任關係,且開飲機涉及衛生問
題,離被告應返還之時點已約半年之久,原告亦不願受領
開飲機,但原告願就賠償價格進行折衷為2,500元。
2.原告確實是於108年2月12日下午始發現櫥櫃有問題,而向
被告請求負責,雖原告曾表達除4樓廁所清潔問題後,即
如期解約等語,但是係因當時未注意到櫥櫃有受損如此嚴
重之狀況,才會與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前往公證人處辦理
終止租約事宜。針對廚房、櫥櫃因為排水管管線問題致毀
壞,原告在2月12日發現後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應該在伊
自承發現排水管管線出現問題時立即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始不會導致損害進一步擴大。對照照片顯示,應係某水流
長期侵蝕導致櫥櫃毀損,而非自然使用而毀損。原告當初
不知管線之狀況,所以未打開櫥櫃櫃門檢查,係於公證人
處辦理完畢後,帶新房客看屋時,新房客打開櫃門始發現
上情,原本的櫥櫃材質自84年使用迄今已停產,原告亦同
意計算折舊。從櫥櫃的外表櫃門沒有辦法完全閉合就可以
發現毀損的狀況當時就已經存在,被告拆除碗櫃的照片左
方櫃門無法完全閉合。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前,並未帶任
何新房客去看屋,且被告於解約公證前,均在系爭房屋居
住,對櫥櫃的毀損情況不可能未發現,今既發現後而未通
知原告修繕,當應負賠償之責。
3.又被告雖說忘記帶鑰匙還給原告,所以將原欲返還被告之
5千元押金扣下讓原告可以去打鑰匙,然因原告希望可以
到認識之店家打鑰匙,最後並未前往被告提供的鎖店打鑰
匙。再當初契約中雖未寫到原告有交付社區大門之遙控器
給被告,惟實際上,原告有交付社區大門及系爭房屋遙控
器各一個給被告,被告目前尚未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內房間
門的鑰匙及二個遙控器。兩造間租賃契約亦無其他鑰匙及
遙控器的記載,所以不能以契約未記載,即推定原告未交
付社區大門遙控器。且被告居住2年多,社區大門並非常
開啟,依常情原告都會給被告社區大門之遙控器。另原告
並不知道被告有將飲水機放在鎖店要原告去領回,且原告
其後亦未去打鑰匙,自無可能取回,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伊有 將飲水機放在那裡,調解時均未再講飲水機的事情,
依照被證19、20被告與鎖匙店店家之對話亦看不出來被告
有提到飲水機的事情。108年5月調解時,被告確實有將飲
水機搬來,因原本的飲水機係舊品,原告同意將原本請求
之金額自4,200元減為2,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
8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押金4萬元,租約並經公
證,承租時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約定由被告負擔(下
稱系爭租約),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24年,房屋老舊又溼
氣重,且被告承租當時,系爭房屋2、3、4樓廁所牆壁上
皆有「WC全拆乾濕分離」字眼,經詢問原告始知系爭房屋
並未整修。故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需清潔打掃始能居住
,且系爭房屋水塔有昆蟲及蟑螂之屍體,被告因此須購買
桶裝水飲用,屢經被告催請原告清潔系爭房屋致達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僅得自費負擔,支
出修繕費14,500元,且105年間系爭房屋曾因下雨,房間
出現漏水情形,經通知後原告仍不願修繕。嗣被告因兒子
學區因素於108年1月8日提前通知原告,將於108年2月9日
終止租約。原告雖同意,但要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違約
金(自押金4萬元中扣除)及被告須先搬離租屋處並查看
屋況無問題後,始願與被告終止租約,原告分別於108年2
月9日及11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後,即通知原告系爭房屋
尚有下列之缺失:1.3樓及4樓前的馬桶有阻塞,此應由原
告修繕卻要求被告負擔,被告因此支付修繕費5,000元。
2.1樓碗櫥請拆除、2樓 萬年青 移除、3樓紙箱塑膠板移除
、4樓前洗臉台栓塞故障修復、掃把畚箕塑膠箱移除、玻
璃膠膜去除,惟2樓萬年青承租前就已存在、部分玻璃膠
膜並非被告所貼。3.2樓樓梯磁磚破損,然2樓磁磚原已有
輕微破損,原告卻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修繕費,經被告
雇工修繕支出1,200元之修繕費。4.4樓廁所請清潔。經被
告改正上開原告要求之問題後,兩造始於108年2月12日下
午2時終止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認證,惟被告於終止租約
當日因太匆促僅攜帶大門鑰匙而未攜帶房間鑰匙及鐵捲門
遙控器。又被告因租期至108年2月9日止,且時間緊迫而
請弟弟幫忙搬家,被告弟弟誤認前揭開飲機為被告所有而
搬離。事後被告為返還前開物品,願支出費用請原告至高
技鎖匙/刻印店另行打造房間鑰匙及遙控器,並將開飲機
放在該店家以一併返還,故原告尚就未返還之房間鑰匙及
遙控器收取5,000元押金。詎原告遲不前往領取前開物品
,而於108年2月12日空言指摘系爭房屋1樓流理台桌面及
櫃子等損害要求被告負責。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致被
告無法至系爭房屋處返還前開物品,惟被告於108年5月16
日調解庭當日,攜帶房間鑰匙、遙控器及開飲機欲返還原
告,原告仍執意拒收。
(二)原告雖主張一樓後方之流理台廚具桌面、櫃子及踢腳板整
組明顯有大面積遭水浸潤的痕跡,導致桌面及流理台櫃內
部均腐蝕至黑洞、流理台櫃門柱亦因腐蝕產生位移,致門
扇無法合攏、流理台櫃下方之踢腳板更因腐蝕而壞落。然
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後,被告並未自承相關之原因,上開汙
損情形之發生純屬原告個人臆測,被告並未自承,原告並
未舉證上開損害非自然耗損而有修繕必要,且系爭房屋如
有修繕必要,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況
系爭房屋屋齡已逾24年,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汙損情形係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再系爭房屋係經原告數次查看屋況無問
題後,雙方始終止租約並經公證人認證,至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一樓流理台桌面及櫃子等損害並非被告所為,且流理
台係老舊木製構造,原告竟要求更換全新廚具,而非修繕
,並無理由。復被告並不知悉管線有問題,108年2月10日
原告有通知被告要把流理台上方的碗廚拆除,踢角板位於
流理台下方,租約終止前,原告應該檢查過流理台,倘有
問題,原告不可能同意終止租約,承租當時流理台已經老
舊,雖未如原告後來所拍攝之照片,兩造辦理解約交屋當
時流理台櫥櫃並無原告所稱之情況,否則原告亦不可能與
被告辦理交屋。又系爭房屋2樓窗戶玻璃損害亦非被告所
為。原告確實未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社區大門在被告居
住期間並未關閉過。飲水機被告也從未使用過,被告有自
己的飲水機和桶裝水可以使用。再被告於108年5月16日調
解當日、108年7月23日調解庭及108年8月29日開庭當日攜
帶前開鑰匙、鐵捲門遙控器、開飲機返還原告,原告仍拒
收乃受領遲延。況開飲機已非常老舊,原告卻要求返還新
品,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嗣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原告曾於108年2月9日、108年2月11日進屋檢查,並
於108年2月12日與被告同前往 陳勇仁 公證人處,辦理系爭
租約之終止公證事宜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
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5
頁,卷二第88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核屬相符。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2日辦理公證終
止租約事宜後之3小時間,陪同新房客進入系爭房屋察看
系爭房屋屋況時,發現一樓後方之流理台廚具桌面、櫃子
及踢腳板整組明顯有大面積遭水浸潤的痕跡,導致桌面及
流理台櫃內部均腐蝕至黑洞、流理台櫃門柱亦因腐蝕產生
位移,致門扇無法合攏、流理台櫃下方之踢腳板更因腐壞
而掉落,因此請求被告賠償92,159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為安裝冷氣將二樓房間窗戶玻璃挖洞,契約終止後未
修復,被告應賠償換裝玻璃之人工費用及材料費用1,350
元;再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房屋六間房間鑰匙、鐵捲門遙控
器、社區大門遙控器予原告,卻未返還,且鐵捲門遙控器
為滾碼式遙控器,無法複製而須更換主機,被告又已給付
房間鑰匙1支20元,故鐵捲門主機遙控器、社區大門遙控
器分別為2,800元、500元,加計5支房間鑰匙100元後,合
計為3,4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於被告承租期間提
供開飲機1台供被告使用,被告迄未返還應賠償原告2,500
元,上開合計為99,409元,扣除押金5,000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94,409元乙節,除應扣除押金5,000元之部分外
,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為: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流理台費用92,159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樓房間玻璃修復費用1,350元有
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間鑰匙5支計100元,及鐵
捲門主機2,800元、遙控器500元,合計為3,400元是否有
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飲機費用2,5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後方之流理台廚具桌面、櫃子及踢
腳板整組明顯有大面積遭水浸潤的痕跡,導致桌面及流理
台櫃內部均腐蝕至黑洞、流理台櫃門柱亦因腐蝕產生位移
,致門扇無法合攏、流理台櫃下方之踢腳板更因腐壞而掉
落等情,有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148頁),
然觀諸該等照片顯示,流理台之桌面僅有些許髒汙,並無
遭水浸潤腐蝕之狀況,又流理台下方櫃內排水管左側處雖
有類似遭液體污損之情形,然實難僅由照片確認有何「腐
蝕至黑洞」之程度,其次,該污損位置,並非緊鄰流理台
下方之排水管線,相距約有10公分左右,是否與排水管線
滲水相關,乃屬有疑,再者,依照片所示踢角板之高度約
有4-5公分之高,流理台櫃內污損部分距離流理台前方之
地面排水孔亦有約1.5倍櫃內深度之距離,依常理,除非
地面排水孔之溢水狀況達水深4-5公分,且淹滿整間一樓
(廚房),否則要難認定該流理台櫃內之污損係流理台前
方地面排水孔溢水所浸潤導致甚明。且原告初於108年2月
12日下午5時許通知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中(見本院卷一
第150頁),亦僅提及「使用成這樣」、「門板打開關不
攏」,並未提及「腐蝕至黑洞」等情況,無從認定已達流
理台櫃子無法放置物品、無法使用之程度。至原告雖稱:
被告或被告先生曾自承上情是排水管線滲水所致一節,然
經被告否認後,原告自承並未就其與被告先生之電話通話
內容錄音,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依兩造當時之Line對話記錄,亦無任何資料可為有利
原告主張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92-198頁),是實難認
定被告已為自認之表示。
2.原告於兩造前往公證人處辦理租約終止公證事宜前,已迭
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檢查,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88、202頁),然原告檢查後,於108年2月11日晚間係
表示「目前除了四樓廁所清潔的問題以後,就如期解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
屋況,當時應已完整檢查確認無誤,並認定四樓廁所以外
之系爭房屋部分,被告均已達返還原屋狀況之標準,並未
有何需要負責之餘地。本院衡以原告曾於108年2月10日
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1樓碗櫥拆除一情(見本院卷一第
108頁),益徵原告確實亦就系爭房屋「廚房」之相關櫃
體設備進行檢查,其事後因為其當庭自承之檢查「疏失」
(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而主張被告應就流理台櫃內之
污損負賠償之責,實有疑義,蓋前開污損之程度為何,是
否已達無法使用之「黑洞」狀態,欠缺明確之照片等資料
為佐,乃屬未明,造成之原因為何亦屬未明,均於前述,
難以逕為可歸責於被告之認定。又流理台櫃門門扇無法關
攏之情形,是否屬嚴重而達無法使用之程度,猶屬未明,
否則豈有歷經數次檢查由無法發現之理,雖依卷附被告拆
除碗櫥後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4、182頁),下方
櫃子門扇確實略有未完全閉合之情,然比對卷附開啟門扇
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門扇應無掉落或無
法使用之狀況。另外,流理台櫃子下方踢腳板之材質為一
薄木片,本即容易因外力或內部材質軟化而傾倒,原告於
108年2月12日進行公證前,既已數次前往系爭房屋檢查,
倘若當時確有踢腳板傾倒之情形,因踢腳板係為在流理台
下方一目瞭然之位置,衡情原告應無毫無知悉、進而向被
告反應之理,是足認108年2月12日兩造進行公證前,該踢
腳板應屬直立、並未傾倒之狀態。縱使該踢腳板非因外力
,而係因內部腐化作用,於兩造交屋後倒落地面,因踢腳
板內部之狀態實非一般使用者於恆常使用狀態下,所得自
外觀知悉,必須撬開踢腳板後,觀察背面、內部情形,始
得稍加推認,故亦難認定被告就該踢腳板之倒落損壞,具
可歸責性,其無庸負賠償之責亦明。
3.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流理台自84年購入(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是距離本件兩造租約終止之108年間,已有約
24年之歷史,依常理,本有自然耗損之可能,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何不當使用流理台之情,依前所述,又無從證
明該流理台確已達無法放置物品、無從正常使用之狀態,
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事先知悉、怠於通知原告修繕,導致
無法使用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主張為
無理由。蓋被告承租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系爭房屋
之使用者,系爭房屋之各處狀態是否堪用,影響被告之使
用權利甚鉅,衡情被告應無知悉系爭房屋毀損之處後,反
惡意不通知原告修繕,或不自為修繕,進而影響本身使用
系爭房屋權益之理,原告於欠缺被告「明知」流理台「毀
損」之證據下,猶主張被告怠於通知導致損害擴大,應賠
償損害,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安裝冷氣而將窗戶之玻璃打洞,事前未經
原告同意,終止契約後亦僅以矽利康填補而未修繕導致原
告自行換裝玻璃,被告應賠償相關費用1,350元,然經被
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舉證確係被告所為,及修復所需之
費用數額。
1.依兩造108年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檢查系爭
房屋後,曾要求被告將玻璃窗之膠膜去除,兩造並就何處
窗戶之膠膜為被告所貼,何處為之前房客所為,進行討論
,而後達成共識,即被告僅就其自行所貼之膠膜去除即可
(見本院卷一第108-114頁),足見原告確實已就系爭房
屋之窗戶部分進行詳盡之檢查,而當時對於其所指窗戶玻
璃挖洞部分,亦應有所認識及知悉,惟其於終止契約前,
並未就此要求被告修繕,僅於108年2月11日傳送訊息給被
告稱:「目前除了四樓廁所清潔的問題以後,就如期解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可見原告對於2樓窗戶玻
璃挖洞一事,於108年2月11日時亦認定屬被告四樓廁所清
潔外、無須負責之範疇,今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始請求該
部分損害之賠償,或與常情有所未符,原告既自始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亦未能舉證被告為該等窗戶孔洞之製造者
,應認被告所辯:該處玻璃之孔洞為承租時即存在之狀態
等語屬可採,否則豈有原告察看系爭房屋、知悉窗戶孔洞
上情存在後,猶不就被告所致之損害,要求被告一併處理
之理。
2.原告雖提出宏信玻璃行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主張其為修繕該窗戶之孔洞支出1,350元,然經被告
否認該單據之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審以該
單據確實並未記載日期及客戶之名稱、估價之標的所在地
點等,且原告亦未提出收據或發票,證明該等估價即為最
後支付之數額,該張估價單是否確實得為有利於原告主張
之認定,仍屬有疑。至原告雖又主張該等窗戶旁有安裝冷
氣之痕跡,應係被告安裝冷氣時所挖之孔洞等語,然經被
告否認在卷,原告自始亦未就被告於此房間安裝冷氣一節
舉證證明,實難僅以牆壁上之安裝冷氣痕跡,及推認係被
告所為,並進一步地推認被告有因安裝冷氣而挖窗戶孔洞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系爭房屋之六家房間鑰匙、鐵捲門遙
控器、社區大門遙控器,扣除被告已返還之一支房間鑰匙
2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00元,被告否認在卷,並
以前詞置辯。
1.依法被告於終止租約時,具有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08年2月12日公證終止租約時,
忘了攜帶6支房間鑰匙返還原告,是其具有返還原物或相
當價額之義務,是被告於108年11月5日乃寄還其中5支房
間鑰匙及第6支鑰匙相當價額2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
209頁),惟原告表示被告所寄還之5支鑰匙均非系爭房屋
房間鑰匙,並提出被告寄還之5支鑰匙與正確房間鑰匙對
照相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7、231頁),堪認被告所寄
還原告之5支房間鑰匙,確實應非系爭房屋房間之正確鑰
匙。原告雖稱其在交付房間鑰匙給被告前,均逐一進行各
房間之檢測,才在各鑰匙上黏貼貼紙區分,然自承當初交
付鑰匙之當下,確實並未當被告之面,一一就各房間進行
檢測(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是其無法證明當初交付予
被告之6支房間鑰匙確實即為各房間之正確鑰匙至明。今
被告主張當初收受者即為所寄還原告之鑰匙,否認當初已
收受正確之房間鑰匙,原告即應證明當初交付者為正確之
房間鑰匙,否則,其自無從主張被告應就未返還5支房間
鑰匙負賠償100元之責。原告雖另以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時間非短,推論其應會使用房間鑰匙而知悉鑰匙之正確
度等語,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家人居住,平時家人居
住期間是否均有將房間上鎖之必要與習慣,實難一概而論
,無從以居住期間之長短,作為交付之鑰匙正確與否之認
定甚顯。承前,原告既未能證明當初交付者為正確之房間
鑰匙,應認被告於寄還前開5支鑰匙及20元時,已盡返還
房間鑰匙之義務,原告猶向被告請求5支鑰匙100元之費用
,並無理由。
2.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原告於出租當時已交付社區
大門遙控器予被告,是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有為交付(見本
院卷一第234頁),原告即應就其已交付社區遙控器予被
告一情,盡舉證之責。雖原告主張一般進出社區大門,多
會需要遙控器,原告既已交付其他鑰匙給被告,豈會漏未
交付該社區大門遙控器給被告等語,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僅就被告自認不爭執原告業已交付之鑰匙,無
庸舉證以實其說,其餘被告爭執之部分,原告均負有舉證
之義務,倘無法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每個
社區之居住型態迥異,不一而足,被告為實際居住在系爭
房屋所在社區之人,其辯稱:社區大門在被告居住期間不
曾關過等語,亦非無可採,原告就其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
予被告一節,應再為充分之舉證,始得認定為真,否則即
難採認。
3.本件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為滾碼式遙控器,其內有三
、四組密碼會變動,當初製造之店家有辦法破解密碼重新
製作拷貝,別的店家沒有辦法等節,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而被告當初承租系爭房屋時,
拿到的亦是前一房客使用之舊鐵捲門遙控器,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堪認於一般之租賃狀態
下,出租人即原告於承租人即被告返還鐵捲門遙控器後,
僅需收受後轉予下一新承租人使用即足,無須重新打造一
新的鐵捲門遙控器,除非有特殊之情事發生。以本件而言
,由於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當初原告打造鐵捲門遙控器
之商家,故被告依理並無前往該店家進行複製之可能;再
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8年2月12日進行終止租約公證
完畢後,再度進入系爭房屋拍照等語,然依被告手機內儲
存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34、260-266頁),被告係
於108年2月1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廁所牆壁載有「WC全拆乾
濕分離」字樣之照片,該等照片與系爭房屋內磁磚、窗戶
之照片並列,應係同一時間拍攝無誤,原告另主張被告可
能透過變更手機及Google雲端操作日期方式,變更手機相
片日期(見本院卷二第96、131-134頁),然何以被告需
要大費周章為原告所述之變造?亦未見有合理堅強之理由
,是原告既未就此有違常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
告之拍照時間確實應係在108年2月12日公證終止租約前之
108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終止租約後猶進入系爭房屋為
由,主張原有之鐵捲門遙控器應予更換至全新,要無可採
。縱振恆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於108年2月27日傳真工程估價
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亦難從該估價單中得
悉估價時間、估價地點、範圍為何,且無從逕推論系爭房
屋廁所牆壁之字跡係何時所註記,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認定亦明。
4.原告雖提出正新鎖印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
頁),欲證明其支出之鑰匙費用,然依該估價單可知,並
無載明日期或開立對象,既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3頁),實難認定原告確有該等支出,亦難認定確與本
件相關。
(五)原告主張被告漏未於終止租約時返還開飲機予原告,被告
並未爭執,堪信為真。依法被告本具有返還該開飲機予原
告之義務,倘若返還不能,原告得請求相當之金錢損害賠
償。
1.被告雖辯稱該飲水機恐係原告之前房客留下來之物品,為
前房客所有等語,然依原告與前房客之租賃契約可悉(見
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原告出租時確實已附有一台開
飲機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前開答辯,欠缺依憑,並無可採
,該等開飲機應係原告所有,被告具有返回義務無疑。
2.被告又辯稱:其曾將該飲水機放在鎖店裡,方便原告前往
打造鑰匙時,一併領回等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觀諸被
告與鎖店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44、146頁),
亦無從得悉有何被告放置該開飲機在鎖店內之訊息,故實
難認定為可採。
3.惟被告於108年5月調解時,確實曾將該開飲機搬至調解處
所,欲歸還予原告,原告卻未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曾欲交付該
開飲機予原告、原告拒收等語,非屬無據。原告雖陳稱:
係因調解委員告知既然沒辦法成立調解,就不要在調解處
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在卷,然經被告否認
在卷,原告自始亦未就該情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拒絕收受
該開飲機一情,應堪認定。況且,被告另曾於108年7月23
日本院調解庭及言詞辯論庭、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庭時
,攜帶該開飲機到場,欲交還予原告,亦經原告拒絕收受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原告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
32-234、284-288頁),且進一步陳稱係因該開飲機距離
被告應返還時點已達半年餘,涉及衛生問題,所以其才不
願意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益徵原告確實有
拒絕受領該開飲機之事實。
4.該開飲機並未損壞,仍可使用、收益,為原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考其外觀確實亦未損壞(見本院卷
二第55-63頁),是衡情僅需進行清潔、煮沸,即得進行
使用,達於一般供飲水使用之狀態,今原告以衛生問題為
由,拒絕受領,卻未提出其他之事證為佐,洵難採認。姑
不論倘有維護、修繕之必要,亦屬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即
原告之義務範疇,原告拒絕被告返還該等開飲機,另請求
被告賠償一台開飲機之費用,縱使計算折舊,亦屬無理由
,蓋該開飲機事實上並無返還不能之情事,依法應以原物
返還為原則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手開飲機之費用
2,5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4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份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
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反訴被告)主張之租賃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押租金、代墊之清潔修繕費用等共25,950元,符合前開
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
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7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反訴原告
於108年8月29日具狀將反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一)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38頁),復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將反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5,9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其
性質應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反訴被告並未
爭執,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請求損害賠償
之主張均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依約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
5,000元,及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間所代墊支出之系爭房屋清潔修繕費14
,500元、108年2月9日所代墊支出之系爭房屋3樓及4樓馬桶
阻塞修繕費3,000元,及就系爭房屋2樓磁磚代墊之修繕費1,
200元。另依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租賃期滿,
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公證費用2,250元,上開合計為25,
95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95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生活支出主要依賴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故於房屋
出租前均會進行打掃及粉刷,以保持屋內之乾淨與堪用,至
於反訴原告稱其於租屋之始便請人進行1至5樓清潔及廢棄物
清理,此並非屬反訴被告須修繕及負擔範圍。且反訴原告於
105年8月租屋當時並未曾告知反訴被告水塔內有昆蟲及蟑螂
屍體一事,應無反訴被告所稱經催告未果,只好自為修繕一
事,反訴原告亦於Line中自承伊租屋期間均未就系爭房屋打
過任何一通電話要求修繕,足見反訴原告所指其代墊修繕費
用非真。況系爭房屋水塔均有加蓋並繫繩固定,反訴被告既
以收租維生,自無可能放任房客飲用屍水生病,再承受賠償
之風險,倘反訴原告確有催告修繕未果之情,大可請求反訴
被告償還或於租金中扣除,惟反訴原告租屋期間,均未提及
此事或要求扣減租金,足見反訴原告所稱不可採信。且反訴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購買飲用水收據,然被告倘確實自購飲
用水,自無需要再行代墊費用清洗水塔,是難謂反訴原告已
盡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3、4樓馬桶阻塞要求反訴原告處理
,係因反訴被告進屋內檢查時,發現上開2座馬桶沖水時均
有水流緩慢之現象,應係反訴原告及其家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未敢向反訴被告要求修繕所致,反訴被告亦僅
請求反訴原告自行回復原狀即可,詎反訴原告現竟要求反訴
被告負擔該等修繕費用,顯無理由。再磁磚破損,係因前任
房客曾發生類似情形,該房客坦認係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地磚發生破損,反訴被告亦要求反訴原告自行回復
原狀即可,反訴原告竟捏造債權又未提出單據為證,難認此
部分之反訴主張有理。復依契約條文約定,必須租賃期滿,
即108年8月9日屆至,反訴被告始需返還反訴原告公證費用
,今反訴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當無理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
。且公證行為保障之對象為兩造,費用支出之方式兩造約定
即可,當初租約公證時,基於公平互惠原則,兩造各負擔一
半之費用,惟反訴被告為優惠租滿原訂期間之房客,因此表
示倘若租賃期滿,願意返還房客當初互為支付之公證費用,
此僅係優惠措施,並非違約金性質,故反訴被告當然無須返
還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
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
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
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為忘了歸還
系爭房屋鑰匙,故將押租金中之5,000元,留給反訴被告
,希望作為反訴被告打造鑰匙之費用等語,然遭反訴被告
拒絕,因反訴被告不信任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鎖店,希望到
自己認識之店家處理鑰匙事宜,經反訴被告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33頁),是足徵兩造並未就該5,000元之處理
、用途達成共識,反訴原告所指之打造鑰匙約定,並未成
立。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反訴原告並已返還系爭房屋予
反訴被告,承前本訴所述,反訴原告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是反訴原告當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
元。此外,參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亦主張反訴原告積欠反
訴被告之債務,應扣除反訴被告持有中之押租金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亦可認定該反訴被告持有中
之5,000元押租金,性質上確屬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
債權,否則反訴被告豈有同意得以加以扣除、抵銷之理。
是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理。
(二)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此民法第
430條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民法關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修繕
義務之規定,倘系爭房屋確有修繕之必要,反訴原告應先
向反訴被告為定期催告修繕之意思表示,嗣反訴被告拒不
修繕時,反訴原告始得自行修繕並請求修繕費用,本件反
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踐行上開要件,且於與反訴被告
之Line對話中自承:「房子老舊難免有一些問題,但是二
年來我都自己處理,從來不曾打過一通電話給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足見反訴原告並未履行先向
反訴被告定期催告修繕之義務,如此一來,反訴原告所稱
修繕內容,究竟是否必要,以及是否屬出租人應負之修繕
義務,即將難以認定。酌以卷附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僅係估價之性質,由於欠
缺相關之收據及發票,於反訴被告否認之際,反訴原告是
否確有如單據所載之支出,乃屬未明,無從遽為認定。反
訴原告雖另提出其購買桶裝飲用水之證明,欲作為水塔不
潔需要清理之佐證,然水塔縱使沒有任何需要清潔之狀況
,反訴原告亦需煮沸自來水後始得飲用,故縱使反訴原告
購買桶裝飲用水使用,亦無法推悉系爭房屋之水塔有問題
、需要清潔,況依反訴原告所提之飲用桶裝水記錄表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272-284頁),反訴原告自承租系爭房屋
前、中,至終止租約止,均持續購買桶裝飲用水,此一購
物之習慣,並未因水塔是否已經清洗完畢而受影響,足見
實難以之購買紀錄,即認定系爭房屋之水塔於反訴原告承
租之初具有清潔之必要。再者,反訴原告於承租時已看過
系爭房屋,確認達可使用之狀態後,始決定承租,其後,
亦無從提出於承租之2年餘間、曾要求反訴被告修繕之證
明,可見反訴被告縱有清潔修繕之支出,亦恐屬其個人額
外標準之需求,無從要求反訴被告負擔費用甚顯,否則,
衡情豈有遲至事隔2年餘後,始向反訴被告提出請求之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其代墊之修繕費用14,500元
,並無理由。
(三)依兩造108年2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
74頁),反訴被告係於檢查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
3、4樓馬桶具有阻塞之現象,而所謂阻塞現象係指從開始
沖水至恢復水位分別約需40秒、17秒,相較於正常狀況7
秒鐘,較為緩慢之情形,經反訴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8頁),反訴原告並未爭執,是可知系爭房屋、4樓
馬桶於108年2月9日時,確有阻塞之情形,而有修繕之必
要,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反訴原告有何不當使用
馬桶而導致阻塞之情事。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已於
108年1月31日終止,108年2月9日已非兩造租賃關係存續
期間,此時發生之馬桶阻塞,反訴被告並無修繕之義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然依兩造108年1月26日之Line
對話紀錄可悉,反訴原告已於108年1月26日當天搬光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26日後已無從供反訴
原告居住,自此之後應亦無使用系爭房屋3、4樓馬桶之需
求及事實,倘反訴被告主張之終止租約日108年1月31日為
真,亦可認定系爭房屋內3、4樓馬桶之問題已在108年1月
26日前即已存在,反訴被告猶應就馬桶阻塞之修繕,盡出
租人之責任。再者,反訴被告於前揭108年2月9日之Line
對話中,係要求反訴原告「找人來處理」系爭房屋3、4樓
馬桶阻塞之問題,故反訴原告乃僱工疏通該兩處之馬桶後
,傳送相關照片、影片訊息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
8-180頁),確認代為修繕完成,依法並無不妥。反訴被
告並不爭執上揭反訴原告託人疏通該兩處馬桶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100頁),惟抗辯:反訴原告並未採取一般業
界電動通管機之方式為之,價格應會有所落差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就其
疏通馬桶之方式是否並未採取電動通管機為之,實難僅由
Line上少數幾張照片得悉、認定,反訴被告之上開推論稍
嫌速斷,況反訴原告欲採取何方式、委託何業者進行疏通
,均屬其自由決定之範疇,反訴被告無權置喙甚明。雖反
訴原告並未提出實際馬桶修繕之費用支出單據為據,然依
反訴原告所提之卷附疏通馬桶一般時價網頁資料可知,約
為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6-280頁),而與反訴被告所
陳:不拆除馬桶之疏通方式時價1,000-1,500元(見本院
卷二第99頁),大致相符,是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其代墊之系爭房屋3、4樓馬桶修繕費用3,000元(1
,500×2=3,000),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針對反訴被告108年2月9日與反訴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反訴原告初始係表示「地板」之破洞是承租之前即有
的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4-176頁),其後,對於反訴被
告主張「樓梯」部分之磁磚破損係由反訴原告所致,應由
反訴原告負責修理一情,則未爭執,並進而詢問反訴被告
之報價(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而,可見反訴原告對
於其造成系爭房屋樓梯磁磚之損壞,並未爭執,且同意支
付相關之修繕費用,以回復系爭房屋當初出租、承租交付
時之狀態,其事後於本件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予返還
,要屬無理。又反訴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其修繕樓梯磁磚之
費用支出證明,且未提出相關之資料為佐,實難認定其主
張支出之1,200元為真。審以卷附反訴原告修繕後之樓梯
磁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可知,反訴原告所
指修繕應未進行磁磚之重貼、補貼,而係以類似補土之施
工方式,進行破洞之填補,該等工法是否得以認定該當回
復至當初承租系爭房屋時之磁磚狀態,亦非無疑義,是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00元之磁磚修繕費用,仍有
未明,乃無理由。
(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租賃期滿時,甲方(即反訴被
告)應退還乙方(即反訴原告)公證費用2,250元整」(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系爭租約於108年8月9月租賃
期滿時(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訴被告應返還2,250元
公證費用予反訴原告。今反訴原告因小孩學區問題,主動
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雖經反訴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然即
無法該當前開約定所指「租賃期滿」之要件,反訴被告自
無須返還2,250元公證費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雖主張
,其已因提前終止租約給付違約金予反訴被告,故依理無
須再受一次違約之處罰,應得領回前揭公證費用等語,然
姑不論系爭租約之約定文義已甚明確,並無額外進行解釋
之必要,一般而言,公證行為保障之對象即為公證之雙方
,公證費用支出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由公證之雙方
約定即可,本件兩造當初進行系爭租約之公證時,基於公
平互惠原則,約定各負擔一半之公證費用,乃屬合理之約
定,惟反訴被告為優惠租滿原訂期間之房客,因此表示倘
若租賃期滿,願意返還房客當初互為支付之公證費用,此
係對於房客即反訴原告之優惠措施甚明,並不具有反訴原
告所指之違約金性質,故反訴被告因反訴告提前終止租約
,而未返還反訴原告當初負擔之公證費用,對於反訴原告
而言,並無所謂處罰可言,僅係未給予優惠,回復至衡平
之狀態,應堪認定。反訴被告無須返還上開公證費用予反
訴原告至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經反訴被告收受翌日即108年10月4日
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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