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林丞斌 (即 林福生 之繼承人)
       林予婷 (即林福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訴外人徐
文增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
汽車貸款,並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福生擔任上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雙方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
約書為憑,嗣寶華商銀輾轉將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債權讓
與原告,而寶華商銀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
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上開車輛動產抵
押貸款契約書第22條後段約定在卷可按,又本件依原告起訴
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業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非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
件,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
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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