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陳淑虹
被 告 黃正壽
訴訟代理人 黃子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壽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業於民國10
8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
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同年11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附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左邊最後1個房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