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洋
徐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滿20歲)前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丙○○因與少年汪○慶(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有糾紛,遂於103年2月16日凌晨某時許,將上情告知乙○(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滿20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一帶尋人,嗣於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之加油站前,見汪○慶正在該處加油,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乙○下車後,由其中一人共同將汪○慶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下,並共同將汪○慶強押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將汪○慶載往新北市○○區○○路,以此方式剝奪汪○慶之行動自由。惟因汪○慶未能回答丙○○所詢問之問題,渠等遂將汪○慶載回新北市永和區之某麥當勞前釋放,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汪○慶之行動自由。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背面、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澤、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 裴晨皓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53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0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用汽車切結書、沿路監視器擷取照片53張(見偵卷第45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丙○○、乙○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乙○僅因細故糾紛,竟強行剝奪被害人
汪○慶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身體及心理造成傷害,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渠 等之犯罪目的、所用手段尚非殘暴,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犯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渠等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丙○○、乙○自新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