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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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玉芝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5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未得 李神順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05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神順」之印章(下稱「偽造之李神順印章」),再於105年7月20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戶政事務所),以「偽造之李神順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文件之「偽簽之欄位」偽造李神順之印文6枚及署押
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桃園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核發李神順之戶籍謄本,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發李神順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李神順、桃園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⒉另於105年7月28日前某日,以上開偽造之李神順印章於如
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之「偽簽之欄位」偽造李神順之印文10枚及署押3枚,再於105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
5年7月26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桃園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李神順之戶口名簿、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2份,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發李神順之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神順、桃園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李神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玉芝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神順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桃市桃戶字第1050
011864號函及後附105年7月20日戶籍謄本申請書及附件影本、105年7月28日戶口名簿申請書及委託書、手寫委託書、戶籍資料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李神順之印章向戶政事務所冒領告訴
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行使日期│偽簽之欄位│偽造內容│││││││├──┼───────┼──────┼────────┼─────────┤│1│戶籍謄本(文件│105年7月20日│委託人簽章│「李神順」印文1枚│││)申請書│├────────┼─────────┤│││││具結書人│「李神順」印文1枚││├──┼───────┼──────┼────────┼─────────┤│2│手寫委託書│105年7月20日│身份證影本正面│「李神順」印文1枚││││├────────┼─────────┤││││身份證影本反面│「李神順」印文1枚││││├────────┼─────────┤││││委託人│「李神順」印文1枚││││││「李神順」署押1枚││││├────────┼─────────┤││││日期欄│「李神順」印文1枚│├──┼───────┼──────┼────────┼─────────┤│3│戶口名簿申請書│105年7月28日│申請人│「李神順」印文1枚│├──┼───────┼──────┼────────┼─────────┤│4│委託書│105年7月28日│本人│「李神順」印文1枚││││├────────┼─────────┤││││補換戶口名簿│「李神順」印文1枚││││├────────┼─────────┤││││印鑑登記、│「李神順」印文1枚│││││印鑑證明│││││├────────┼─────────┤││││委託人(簽章)│「李神順」署押3枚││││││「李神順」印文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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