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雇勞工 盧貞龍 、 蕭智陽 、 王立揚 、 曾世宏 、 蘇嘉榮 、 許凱倫 、 李威廷 、 歐詩婷 等8人,於104年2月21日單日工作時間超過法定上限12小時,因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以104年6月16日屏府勞資字第10418823500號裁處書,處2萬元之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送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被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原第79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所為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應由本院管轄,尚與原處分之管轄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效力應包含被告於其所屬勞工處網站所為公布原告名稱之處分,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