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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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子龍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 杜宜珊 ,佯稱為網路購物廠商,因誤將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杜宜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10時42分,在臺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以無摺存款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6,985元、2,985元至簡子龍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杜宜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6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電洽 陳怡良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致陳怡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29,989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後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電洽 黃星美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錯誤,致黃星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3,456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144號、第1148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案件繫屬受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8月8日桃檢坤藏106偵11484字第07148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為被告前案所交付之6銀行帳戶之一。而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時間、地點,為105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5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期間內不詳時間的不詳處所,雖有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否認有將前述帳戶交付他人,且於本案警詢時陳稱:105年11月14日接獲第一銀行的行員通知,跟我說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發現已經遺失了等語(參警卷第3頁反面),另於前案偵查時陳稱:上開帳戶資料於105年11月10日或11日,提領遠東銀行帳戶內薪水後回程遺失等語(參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由此可見,被告究竟涉嫌於何時、地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尚不能由被告的陳述得知。因此,前案與本案的檢察官,乃依據調查證據後的偵查所得,各自認定被告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時間、地點,以致於有上述時間的落差產生。但衡諸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杜宜珊,及前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怡良、黃星美等人(共13人),均係於105年11月1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誤設,將重複扣款等語訛詐,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的第一商業銀行等6銀行帳戶內。由此可證,被告應係涉嫌於同一時、地,將第一商業銀行等6個帳戶,提供上述詐騙集團之人使用等事實。又被告涉嫌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包含第一商業銀行在內的前述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兩者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顯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