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林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迄民國98年8月31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刑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再與另案罪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至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之「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應補充為「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琮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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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30號被告林琮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不詳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琮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