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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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鮮 家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 律師
謝岳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吳鮮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人生產氫氣燃料產生器而在大陸地區所支付部分款項之單據,須由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要求製造商開立發票,且聲請人目前在大陸地區所從事之氫氣燃料產生器事業亦亟需本人前往與大陸地區客戶洽談合作生產事宜。加以聲請人已與被害人 吳佳興陳吳懷瑜陳永松洪素貞張鑫郎 、李依錦及 施梅櫻 等人達成和解並開立本票承諾支付一定和解金額,倘聲請人因本案審理時程,致未能前往大陸地區洽商經營事業,將可能因此導致無法順利支付前述與被害人等和解所簽立之本票金額,故其願以增加具保金額100萬元之方式擔保於審理中到庭,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7號案件審理中,並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就其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又參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可知,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有經營事業,是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可能有棄保、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復酌以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即因滯留大陸地區不歸而由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並經由司法互助途徑請求大陸地區協助緝捕始歸案等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又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係欲前往大陸地區請求交易往來之製造商開立發票及洽談合作計畫,惟就此聲請人可委請親友或由其僱員代為前往協助即可解決,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必須聲請人親自出國而不可取代之情事;暨參以本件犯行被害人人數及金額非寡,被害人多尚未獲賠償,聲請人既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倘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上情亦非聲請人以具保之方式所能替代。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施建榮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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