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智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罪刑」、「將依」,應予更正為「罪行」、「將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包智中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何對警員施強暴及辱罵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雖然有對員警說出「你他媽的」這句話,但是是口頭禪,沒有惡意;且伊當時認為沒有犯什麼嚴重犯行,對於員警的逮捕才會有爭執,過程中有一些拉扯,但沒有出手攻擊員警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因此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二)查,被告與執行公務之員警 楊育豪 ,因過馬路事宜而起糾紛,嗣後以「你他媽的」辱罵員警楊育豪,而依證人即被告母親包 張玉珠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為與被告因為要過馬路遭員警楊育豪阻止,被告認為員警很兇,便回了一句「你他媽的,兇什麼兇阿」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再觀諸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譯文(見偵卷第13頁)均可知,被告在說出「你他媽的」等語之前,實與員警楊育豪發生言語衝突,可見被告是在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方為前開發言,綜合被告發言之場景、語氣、態度,及事件之前後脈絡,此一發言已顯有針對性,而非一般之口頭禪,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此等言語,足見當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且「你他媽的」此等語句,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含有輕蔑、不屑之意,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揭辯詞,並不足採。
(三)而被告另以:對於員警的逮捕有爭執,過程中有一些拉扯,但沒有出手攻擊員警等詞置辯。然查,證人 包張玉珠 於警詢中證稱:嗣後雙方有拉扯,被告有推到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再依現場錄影畫面及譯文所示:員警楊育豪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有向員警楊育豪臉部揮拳之舉動,當員警楊育豪指訴被告揮打到其臉時,被告復稱是正當防衛等語等情,有員警楊育豪職務報告與現場錄影譯文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4頁),是被告在員警楊育豪執行職務時,有徒手攻擊員警楊育豪臉頰之行為,應堪予認定。又被告當時雖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惟查,員警楊育豪於案發時著制服,並站在案發地點指揮交通,因認被告未遵守行人號誌而欲闖越紅燈,遂阻攔被告,被告卻於員警楊育豪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語辱罵,顯係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員警楊育豪進而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予以逮捕,核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詎被告於員警楊育豪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猶以手抗拒、拉扯,甚而向員警楊育豪臉部揮拳,顯已施強暴行為,是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恣意對警員口出不當言詞,並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