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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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興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興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興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代行告訴人 鍾沁慧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該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害人 鍾語 銅目前意識不清肢體乏力,無法自行活動需專人照護,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5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5763號卷第61頁),其不能行使告訴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12月15日指定被害人之女鍾沁慧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 嗣代行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撤回告訴,然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尚無權撤回告訴,故本院仍應就實體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攤販,個人資力顯然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63號被告湯興旺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興旺於民國105年9月28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號○○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快速路1段與金陵路5段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鍾語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金陵路5段往中壢方向行經該處,亦未禮讓多線車道先行,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鍾語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湯興旺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語銅之女鍾沁慧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興旺於警詢偵訊中之│被告湯興旺坦承於上揭時、地,│││供述│駕車與被害人鍾語銅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2│代行告訴人鍾沁慧於警詢及│證明被害人鍾語銅因本件車禍導│││偵訊中之供述│致受傷且面前仍意識模糊之事實││││。│├──┼────────────┼──────────────┤│3│桃園市○○○○○道路交通│證明被告行經行車號誌無運作(│││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慢行,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場暨車損照片48張、桃園市│因。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16日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交鑑字第1060010521號函暨│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鑑定意見書1份│果關係。│├──┼────────────┼──────────────┤│4│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事實。│││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湯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于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