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曹惠翔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岡山南路口,因有「交通事故肇事,酒測值為0.17MG/L,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0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僅些微超過0.02毫克,且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卻遭被上訴人裁處行政罰,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因訴外人 林郁斌 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致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上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不得認定上訴人有酒駕肇事之行為。上訴人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應受之責難程度尚低,就行政裁罰應採最輕微之處理,方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另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之事由,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故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4日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前次酒後駕車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項修正後所規定「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先於98年8月23日持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有「酒後騎車」之交通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後,於100年7月2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而結案。嗣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24日駕駛系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岡山南路口,因有「交通事故肇事,酒測值為0.17MG/L,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10月21日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接受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觀諸上開條文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是以,上訴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依據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及同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之規定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而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0.1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甚為明確,是舉發員警參酌本件既已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來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又員警對上訴人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300D,於102年6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考,既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102年6月25日至103年6月30日),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定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裁罰吊銷上訴人駕照之處分,所憑之事實為上訴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之102年12月24日再次酒駕違規行為,並非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即上訴人於98年8月23日之酒駕行為)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本件上訴人前於98年8月23日持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有「酒後騎車」之交通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後,於100年7月2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而結案。嗣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24日駕駛系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岡山南路口,因有「交通事故肇事,酒測值為0.17MG/L,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足徵上訴人有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應接受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觀諸上開條文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到標準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故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另涉之刑法公共危險罪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駛人之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雖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依法舉發。而本件上訴人係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0.1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舉發員警參酌本件既已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來取代舉發,尚難認有違誤之處。
又本件舉發員警對上訴人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儀器器號為088300D,於102年6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從而,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即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堪認本件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故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定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原判決略謂:「……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定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即上訴人於98年8月23日之酒駕行為)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意即原判決所認5年內之適用起算點,係以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曾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同條第3項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上開條例生效之102年3月1日前。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又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所定之5年內之要件,如依原判決之見解,顯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前(即98年8月23日)固有酒駕違規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自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年內違反2次以上,將遭裁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形同溯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生效前之行為,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二)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惟有時法規亦可能溯及既往,適用在已完結或適用於在過去開始、而尚未完結之事件。法規效力之追溯,就法治國家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之觀點而言,有憲法上之疑慮。若法規對人民依有利之舊法作成之行為,以嗣後之法規賦予不能預見之增加負擔法律效果,或以法規適用於其他之過去事件,致當事人無法調整適應新法規時,除有重大之公益理由,而得例外為之者外,即有違法治國家原則,如確有追溯之必要,而無法保障當事人信賴,則應採行過渡規定,或對當事人給予補償。承前所述,新生效法律雖向後適用,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評價之不利益效果,且又無採行過渡規定或補償措施,俾利人民減輕損害,是原判決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綜上,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岡山南路口,因有「交通事故肇事,酒測值為0.17MG/L,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上訴人前於98年8月23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謂:「……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定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亦即原判決所認「5年」內之適用起算點,係以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曾有2次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第35條第3項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年3月1日前,顯然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亦明。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定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3.本件上訴人前於98年8月23日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遭警舉發,嗣後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24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曳引車遭警舉發,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該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又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然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必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及第589號解釋理由書同揭斯旨。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其修法之公益目的係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再犯行為,並自系爭處罰條例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等規定,此為立法形成自由,非屬法律漏洞,並不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再者,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除須存在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人民尚基於前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等信賴表現行為,產生客觀上值得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惟查,上訴人前於98年8月23日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12月24日又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曳引車之違規行為,係偶發行為,並非基於信賴修法前舊有法秩序而為之信賴表現,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生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5.準此,上訴人於98年8月23日既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12月24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因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罰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訴,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