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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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傾向」記載之後補充「,並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本件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0年度簡字第59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㈡100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㈠㈡案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㈢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㈣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楊家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71號被告楊家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楊家鑫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4年10月12日通知楊家鑫到署進行採尿檢驗,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鑫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