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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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耳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耳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耳虎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易字第4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王耳虎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等物交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警員,而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耳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L186,毒品編號:106-LL
186)、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8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本案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向警方坦承我所著牛仔褲右口袋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在我所駕駛之ZG-5199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放有毒品吸食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此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本分局員警攔檢嫌疑人王耳虎所駕駛牌號ZG-5199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查獲,嫌疑人王耳虎並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3.9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交付警方……。」之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字卷第1頁),是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削尖吸管並告知施用毒品犯行前,查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龍潭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顆粒4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結晶顆粒│肆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合計叁點玖零柒│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叁公克)│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106年8月7日出具之UL│││││他命│/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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