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師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74號、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於104年10月14日與同年月28
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3至4日」,應補充為「於104年10月14日10時6分許與同年月28日10時45分許,分別為本署觀護人室專責人員採尿前回溯3至4日內之不詳期間」。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末行之「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補
充為「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論罪科刑,則其再犯本件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師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在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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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被告 許師銘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師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因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②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③97年度嘉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56號、97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97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4月與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至102年11月4日假釋付保束管束,於106年2月6日期滿,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二、許師銘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4年10月14日與同年月28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3至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2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許師銘到署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師銘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驗驗報告2紙(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師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