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甲○○丁○○丙○○乙○○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叁年。
甲○○、丁○○、丙○○、乙○○、壬○○均無罪。
事實
一、緣經濟部工業局開發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開發工程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根據雲林區漁會估計工程區域內應拆除蚵架數量,有養物之蚵架計二十萬零一千三百五十六枝,無養物之蚵架計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四枝,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枝,經濟部工業局因而辦理補償,並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監造。中興公司依據雲林區漁會之統計,查估範圍內原須拆除之蚵架共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枝,牡蠣養殖區域須清除面積約三百零五公頃,扣除南施工便橋已拆除三千五百枝及牡蠣養殖區五公頃,本次須拆除之蚵架共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牡蠣養殖區域須清除面積約三百公頃,以高壓沖水設備二部、機動竹筏二艘、高壓沖水設備操作手二人、竹筏作業手二人、小工四人為一組,估計以高壓沖水設備沖洗每根蚵架四周砂石至可拔除需時二分鐘,預估每天平均二十組作業每天約可拔除四千八百枝,共需五十三個工作天即可完成蚵架拔河工作,而提出工程預算書圖。其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雲林新興工業區工程籌備處辦理「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招標事宜,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決標由源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負責人辛○○)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得標,工程地點在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新興區海域三百公頃區域內,工程範圍包括拆除蚵架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單價四十六.六元)、蚵架裝運上岸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單價二十一元)、蚵架銷毀處理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單價三.九元)及海上障礙物及雜物清除(單價一千六百七十三.一一元),付款方式,每月估驗一次,按拔除數量計價給付,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雲林新興工業區施工處(後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新興工業區施工處)(以下簡稱榮工新興施工處)與中興公司辦理驗收。惟實際上源峰工程有限公司委由己○○負責雇工承作,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開工施作。戊○○為榮工新興施工處第一施工所第一施工站測量士,為該工程現場負責人,主管現場拔除蚵架之點驗,核算實際數量,並負責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施工日報表公文書上;庚○○為該施工處第一施工所第一施工站站長,為戊○○之主管,在工程實地負責指揮監督戊○○,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現場拔除蚵架之點驗,計算實際數量,製作施工日報表,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負責複核施工日報表之登載內容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詎二人明知該工程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一次,按拔除數量計價給付,未拆除部分依契約規定,不得給付,且須據實填載施工日報表及審核,而己○○在工程完工時,實際上僅拔除工程蚵架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尚未拔除之蚵架計六萬八千六百五十枝。竟共同基於接續犯意之聯絡,意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由戊○○、庚○○分別按日在施工日報表上虛增蚵架拆除數量及每日膠筏使用數量,而將此不實虛增之數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施工日報表公文書上,並最後累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施工日報表上,記載蚵架拆除總數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已依約全數拆除,共虛增拆除蚵架數量為六萬八千六百五十枝。再分別呈由不知情之甲○○、丁○○、丙○○、壬○○及乙○○,在上開施工日報表上蓋章認證,表示監督及審核通過。致使承包商得依約請領工程款共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因此多請領而獲得利益計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未完工為百分之二十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庚○○、甲○○、丁○○、丙○○、壬○○及乙○○,除對於戊○○為榮工新興施工處第一施工所第一施工站測量士,為該工程現場負責人,主管現場拔除蚵架之點驗,計算實際數量,並負責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施工日報表上及庚○○為該施工處第一施工所第一施工站站長,為戊○○之主管,在工程中負責指揮監督戊○○,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現場拔除蚵架之點驗,計算實際數量,製作施工日報表,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負責複核施工日報表及甲○○為該第一施工所副主任,為戊○○及庚○○之主管,在工程中負責指揮監督戊○○、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七月一日、七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八日止,負責審核施工日報表及丁○○為該第一施工所主任,為戊○○、庚○○、甲○○三人之主管,在工程中負責指揮監督戊○○、庚○○、甲○○,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止,負責審核施工日報表及丙○○為該施工處副主任,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為上開工程之施工部門主管,又為戊○○、庚○○、甲○○、丁○○之主管,在工程中負責指揮監督戊○○、庚○○、甲○○、丁○○,並負責審核施工日報表及乙○○係中興公司之副理,壬○○為中興公司之工程師,係中興公司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設計、監造上開工程,派駐現場負責監造,並監督施工日報表之登載等皆不否認外,但均否認犯罪,辯稱:現場負責計算、點驗蚵架拆除數量及登載於施工日報表者,為戊○○、庚○○,戊○○、庚○○均照實點驗、登載,庚○○在戊○○休假時代理現場點驗、登載。而甲○○、丁○○、丙○○只負責書面審核施工日報表。至於乙○○、壬○○只負責工程是否按設計施工、書面審核施工日報表。是甲○○、丁○○、丙○○、乙○○、壬○○對於實際拔除蚵架之數量與施工日報表登載是否一致,無從一一核對,只要程序上或形式上無誤,自應相信屬實。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以漁港駐在所膠筏出港紀錄、出海時間為鑑定之根據,以平均每分鐘拔除一枝蚵架、每日作業六小時.但實際操作上只須三十至四十秒,即可拔除一枝蚵架,每日工作可達七至八時,而工作膠筏可能直接出入未登記,其鑑定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辯護意旨:
(一)因中興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開發計劃相關規劃暨基本、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技術服務總契約書,由此承攬本件清除工程之設計、監工,核其性質為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本於私契約地位行使權利與義務,並非基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中興公司亦未因此取得公法上之權力,縱有犯罪行為,仍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主體,被告乙○○、壬○○為中興公司之職員,由公司指派對受委任事務執行之,自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二)固被告戊○○、庚○○關於工程之監工、點驗及日報表之製作,係屬其主管事務,直接負責,但被告甲○○、丁○○、丙○○僅依職務之高低,對所屬分層負責監督、指揮、考核,對於被告戊○○、庚○○主管之事務,並非親自執行,若非明知戊○○、庚○○執行時有所瑕疵,而故為審核,難因其負監督、指揮、考核之責,逕認其等有何不法。本件戊○○、董方增主管現場拔除蚵架之點驗,計算,並登載於施工日報表上,被告甲○○、丁○○、丙○○僅得依登載之內容,為書面之審核,不能期待被告方茂生、丁○○、丙○○一一核對所載與事實是否一致,只要程序上或形式上無誤,應無不相信之理由。換言之,其等所負審核義務,僅在於監督陳慶
三、庚○○是否在現場點驗計算,是否按日登載,其應載之事項是否缺漏,形式上有無錯誤、瑕疵,苟盡於此,不能因下級所為登載有所不實,上級予以審核通過,即認其明知而有犯意之聯絡。
(三)本件原有之蚵架數量若干,漁會所查估之數量是否正確,承包商實際拆除之數量為何,以及現在存留之蚵架,是否為新浮現者,均有爭議。鑑定報告依漁港駐在所漁船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之記載,據以認定作業膠筏出港之數量及作業時間,計算承包商實際拔除蚵架數量,以查估之數扣減所計算之拔除數,認係承包商尚未拔除之數,並以陳報現存之蚵架數量扣除未拔除之數,以該餘數為新浮現之蚵架數量,均屬推測,是否正確,不無疑問。
三、有罪部分:
(一)經濟部工業局開發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開發工程,其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係根據雲林區漁會估計工程區域內應拆除蚵架數量,有養物之蚵架計二十萬零一千三百五十六枝,無養物之蚵架計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四枝,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枝,資以辦理補償,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有雲林區漁會九十年六月五日雲漁推字第五一九函及所附新興區用地地上物清冊影本二冊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及牛皮紙公文封內),則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該項工程,乃政府行使公權力之結果,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承辦該項工程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雲林新興工業區施工處,雖後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新興工業區施工處,有該處之承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八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查,仍無解其公務機關之性質。被告戊○○為榮工新興施工處第一施工所第一施工站測量士,為該工程現場負責人,主管工程現場拔除蚵架之點驗,核算實際數量,並負責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施工日報表公文書上;被告庚○○為該施工處第一施工所第一施工站站長,為戊○○之主管,在工程中負責指揮監督戊○○,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現場拔除蚵架之點驗,計算實際數量,製作施工日報表,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負責複核施工日報表之登載內容等等,均為上開被告二人所是承,並有其等職權表一紙附於調查卷第三頁可佐。是被告戊○○、庚○○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誤。且在本件工程中應負責點驗、計算拔除蚵架及登載施工日報表之工作。又本件工程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一次,按拔除數量計價給付,未拆除部分,依契約規定不得給付,且須據實填載施工日報表及審核,有工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詳細價目單附於偵查卷可稽,此為被告戊○○、庚○○主管所職掌者,為其應明知而不可違背之事項,自無法諉為不知。
(二)依據雲林區漁會上述函文及地上物清冊影本,其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工程區域內須拆除蚵架數量,應有養物之蚵架二十萬零一千三百五十六枝,無養物之蚵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四枝,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枝。又依據中興公司之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工程預算圖所示,仍以雲林區漁會之統計數量進行查估,最後認為除南施工便橋已拆除三千五百枝及牡蠣養殖區五公頃,本次須拆除之蚵架共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牡蠣養殖區域須清除面積約三百公頃。故本件須拆除之蚵架數量,業經雲林區漁會一一統計,並經中興公司之查估,況且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雲林新興工業區工程籌備處辦理「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招標,亦由源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得標,工程地點為新興區海域三百公頃區域內,工程範圍包括拆除蚵架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單價四十六.六元)、蚵架裝運上岸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單價二十一元)、蚵架銷毀處理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單價
三.九元)及海上障礙物及雜物清除(單價一千六百七十三.一一元),有工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詳細價目單附於偵查卷可稽。故本件應拆除之蚵架,正確數量為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應該是事實。
(三)依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及回覆說明:
1、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於新興區現場進行拔除作業,由檢察官指揮下進行約十分鐘時間之拔除作業,經現場記錄拔除十一枝蚵架,每枝蚵架拔除時間平均約一分鐘時間(包括拔除蚵架、高壓沖水設備之準備
、膠筏移種等)。拔除之蚵架為露於地表面上兩、三公尺並有水深一、二公尺處之蚵架,為最容易拔除之蚵架。若蚵架露於地表面上幾十公分,其拔除作業甚為困難。輔以中興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圖,估計以高壓沖水設備沖洗每根蚵架四周砂石至可拔除需時二分鐘。可見每枝蚵架拔除時間平均約一分鐘時間,為合理客觀,可以採信。
2、膠筏數量之檢核,係由施工日報表記載之膠筏數量與漁港駐在所漁船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作一比較,而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六月一日至六月十六日、六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一日、十月五至七日、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十一月五日至九日,其施工日報表之膠筏數量猶多於駐在所之記錄數量。因此可以去除被告及辯護人所言因工作膠筏可能直接出入未登記,以致少算拔除蚵架數量之疑慮。因此該鑑定報告就此而言,並非與實際不合。
3、膠筏作業時間平均六小時之決定,係參酌漁港駐在所漁船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及潮汐水位(每日有二次漲潮與退潮)、日照時間(夜間若未點燈照明無法施作),並非完全依據漁港駐在所漁船舢舨進出港登記簿所登載之進出港作業時間或膠筏數量。而且單純以機械式六小時工作時間計,尚未扣除或考慮人體之負荷或怠惰、休息之狀況,已屬相當客觀之數據。況且依施工日報表所記載之資料,以拆除數反算作業時間,亦發現不合理之處,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三十日為例,當日蚵架拆除數分別為二千八百枝、二千六百枝,沖水機均為二部,則平均每部沖水機拆除蚵架數為一千四百枝、一千三百枝,以每分鐘拆除一枝計,其作業時間分別為一千四百分鐘(約二十三.三小時)及一千三百分鐘(約二十一.六小時),即使以每十分鐘拔除十一枝計算,仍需一千二百七十分鐘(約二十一.二小時)及一千一百八十一分鐘(約十九.七小時),作業時間太長,甚為明顯。何況該施工日報表記事欄明載當時面臨東北季風,每上作業緩慢。因此膠筏作業時間平均六小時之決定,有其依據可採之處,並可去除被告及辯護人所言工作時間每日可達七至八時之疑慮,未與實際不合。
4、可拔除蚵架總數量之計算,係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沖水機累積使用五百零六次,每日工作六小時,每小時拔除六十枝,每日每部沖水機可拔除三百六十枝,共可拔除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況且依中興公司訂定之「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工程預算書圖施工計畫書」中,蚵架拆除項目中,認定因潮汐關係海上清理工作時間約為四小時;蚵架拆除工作組配置項目中,以高壓沖水設備沖洗每根蚵架四周砂土至可拔除需時二分鐘,每部沖水機每天可拔除一百二十枝而已。再者依施工日報表中使用沖水機五百零六次,以每部沖水機可拔除一百二十枝計算,亦僅能拔除六萬零七百二十枝。足見該鑑定報告已採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應可採信。
以上可知,工程中實際上僅拔除蚵架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枝,而本工程應拔除之蚵架為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尚未拔除之蚵架有六萬八千六百五十枝。被告戊○○、庚○○竟於該等職務上所掌之施工日報表公文書上,虛偽登載,並最後累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施工日報表上,記載蚵架拆除總數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已依約全數拆除,其等虛增拆除蚵架數量為六萬八千六百五十枝,事證明確。
(四)承包商以拆除蚵架總數二十五萬零八百一十枝,依約請領工程款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及海事施工處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新海工字第00一0三號函及所附計價流程說明、工程計價單在卷可證,因此就未拔除部分六萬八千六百五十枝,依比率計算溢領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承包商因而獲得利益明確。
(五)至於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斷面A1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沖刷量約0至一百公分,淤積部份為0至五十公分;斷面A2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沖刷量約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分,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沖刷量約二十至五十公分;斷面B1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沖刷量約一百至二百二十公分,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淤積部份為0至一百二十公分,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
淤積部份為0至一百公分;斷面B2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沖刷量約八十至一百二十公分,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淤積部份為0至八十公分;斷面B3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沖刷量約十至一百五十公分,淤積部份為0至二十公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鑑定固有爭議,但上開虛增拆除蚵架數量為六萬八千六百五十枝,已臻明確,縱使本院對此未加審酌,亦無礙其虛增拆除蚵架數量之認定。
(六)又公訴人以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施工日報表上記載:工程地區因海床變化而另外浮現蚵架十三萬五千枝等語。但查,該日之日報表上,並未為如此之記載,有該日之施工日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僅係榮工新興施工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行文工務組,表示因海床變化新浮現蚵架十三萬五千枝,以此等不在原約範圍,請辦理變更設計,有該函附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可查。此部分無從證明施工日報表為此虛偽登載,在此敘明。
(七)核被告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被告戊○○、庚○○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現行法律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固與修正前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同,惟被告二人行為尚合於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其法定刑並無不同,依從新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虛列拔除數量之犯罪手段、所圖他人利益金額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既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均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該第一施工所副主任,為戊○○及庚○○之主管,在工程中負責指揮監督戊○○、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七月一日及七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八日止,負責審核施工日報表之登載內容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被告丁○○為該第一施工所主任,為戊○○、庚○○、甲○○三人之主管,在工程中負責指揮監督戊○○、庚○○、甲○○,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止,負責審核施工日報表之登載內容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被告丙○○為該施工處副主任,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為上開工程之施工部門主管,又為戊○○、庚○○、甲○○、丁○○之主管,在工程中負責指揮監督戊○○、庚○○、甲○○、丁○○,並負責審核施工日報表之登載內容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被告乙○○係中興公司之副理,壬○○為中興公司之工程師,係中興公司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設計、監造上開工程,派駐現場負責監造,並監督施工日報表之登載內容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均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等明知被告戊○○、庚○○所製上開施工日報表上,有所不實,仍蓋章認證,表示監督及審核通過。因認被告方茂生、丁○○、丙○○、乙○○、壬○○共犯上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又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庚○○關於工程之監工、點驗及日報表之製作,係屬其主管事務,而直接負責。但被告甲○○負責複核,被告丁○○為主管負責複核,被告丙○○為主管,被告壬○○負責審核,被告乙○○為主管,有權責表一紙附於調查卷可稽。因此被告甲○○、丁○○、丙○○僅依其職務之高低,對所屬戊○○、庚○○主管事務,負責複核,被告壬○○、乙○○僅係中興公司派駐現場負責監造、審核之人員,均對於被告戊○○、庚○○所主管之事務,並無親自執行點收、登載之行為,若非明知陳慶
三、庚○○執行點驗、登載時為虛列,而故為審核,難僅因其負責複核、審核之工作,逕認其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公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本件係被告戊○○、庚○○主管現場拔除蚵架之點驗與計算,並登載於施工日報表上,被告甲○○、丁○○、丙○○、壬○○、乙○○僅得依登載之內容,為書面之審核,不能期待被告甲○○、丁○○、丙○○、壬○○、乙○○一一核對所載與事實是否一致,其等只要審核程序上或形式上有無明顯之錯誤,有無重大之出入即可,苟無明顯、重大之瑕疵,自無不相信所屬所呈報者為真實之理由。況且被告戊○○、庚○○已在現場點驗、計算,且按日登載,其施工日報表上應載之事項,亦無缺漏,形式上並無明顯之錯誤、瑕疵,尚且須經鑑定始能確知其間之出入,故難認被告甲○○、丁○○、丙○○、壬○○、乙○○明知戊○○、庚○○所為登載有所不實,而予以審核通過。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丙○○、趙嘉平、乙○○明知而有犯意之聯絡,所舉證據尚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被訴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之說明,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