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廿八日夜間約八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街村○○○路○○○號外婆住處客廳之非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與己○○、丙○○、乙○○、丁○○等約六、七位家族成員(母舅、舅媽、表弟等)聚集賭玩老鼠牌相娛。適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以下簡稱下營分駐所)警員辛○○、庚○○二人巡邏經過,見屋外數部機車停放零亂礙及交通,且屋內人聲喧嘩,遂於十分鐘後(同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折返該處,以相機自屋外向屋內拍照採證,並勸導甲○○等人勿再賭博喧嘩,詎甲○○竟因之心生不悅,立即拉起鐵捲門走出門外,當場以台語「幹你...(穢語不錄全文,以下簡稱三字經),大場的不去抓,來抓我們小場的老鼠牌」等語,辱罵警員辛○○、庚○○二人,旋為該二名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家族成員己○○等人賭玩老鼠牌時,遇警前來拍照,伊並上前質以「大場的不去抓,來抓我們小場的老鼠牌」等語,但矢口否認涉有以三字經辱罵員警之事實,並以:伊並未以上述三字經辱罵警察,實則出言辱罵警察之人,係伊舅舅己○○,本件恐係警察誤認云云置辯。辯護意旨則以:Ⅰ、證人即司法警察辛○○、庚○○二人於法院所為證言,就被告與案外人己○○之相關位置,供述前後不一,且其等既見己○○先拉鐵門,應無不知己○○於案發之時身在何處之理,該等證人之證詞似有突顯事發之時僅被告一人在屋外之意味,明顯與情理及客觀事證不符。Ⅱ、證人辛○○、庚○○於法院作證之時,並未提及被告有推擠員警之行為,核與該二人於案發之後提出之書面報告不相符合,足證報告書有誇大不實之情形。Ⅲ、上開司法警察亦證稱其等二度前往拍照時,被告之舅己○○有拍桌之行為,參以三字經實為農村住民之口頭禪,證人己○○於法院所供確係其以三字經辱罵警察等語,即屬可信。Ⅳ、證人辛○○、庚○○二人既證稱曾以相機拍攝被告與己○○等人在屋內賭博取樂之情形,又稱相片無法尋獲,顯見其等科學辦案能力未臻完美,自應減弱其等存有瑕疵證詞之憑信性。Ⅴ、上開二位證人對被告而言,實屬敵性證人,且存有瑕疵可指,應與告訴人之指訴同而認為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司法警察辛○○、庚○○就上述事實,業於本院一致證述不移。證人辛○○並強調「(被告)是走出鐵門外站在門口與我距離不到一公尺,所以我十分確定是他罵的,當時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別人站出鐵門」、「是後來我把被告銬起來後,己○○才走出鐵門」等語,已足排除其二人誤認其他人士出言辱罵為被告所為之可能。
(二)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廿八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及翌(廿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接受下營分駐所及麻豆分局刑事組員警調查訊問,而被告於該二次警訊中均係為否認犯罪之陳述,故被告於該二次警訊中未遭受不當取供,而係以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陳述,堪可確認。本件如確係被告之舅己○○口出三字經辱罵警員,而為警誤認為被告所為。衡諸常情,被告應於遭逮捕後之第一時間接受司法調查之時,立即提出此項抗辯,以利相關在場人員就近查證相互印證說詞,然被告非但於該二次警訊中均未提出此等抗辯,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未為此等辯解,其遲至起訴後本院調查中始提出該等說詞,與遭誤認之犯罪嫌疑人通常均急於釐清事實之經驗法則相悖,尚難遽信而有待查明。
(三)被告雖舉證人己○○、丙○○、乙○○、丁○○、戊○○等人提出證言以附合其說詞,然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之母舅、舅媽、表弟等家族成員,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等證人與被告誼屬至親,客觀性顯有未足,是其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司法警察係代表國家職司治安防護與犯罪偵防之公務員,其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中,時有親自見聞犯罪行為及現場之機會,故該等公務員以證人之身分前往刑事法庭具結後就其執行職務之經過與見聞提出證言,在所常見。雖該等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證人經常亦屬舉發刑事被告之公務員,惟其等舉發並提出證言,乃係基於職務上之義務或法律上之規定而所為,非為懲其私人目的或企求。且其等若於法院具結後提出虛偽不實之證言,除需受偽證罪責之追訴外,尚可能因之而遭致彈劾懲處(戒),較諸一般國民擔任證人擔負更多之不利益風險。故苟無相當事證足令法院「相信」或「懷疑」該等司法警察所為證言係屬虛偽或與事實不盡相符,斷無以擔任證人之司法警察即為糾舉告發刑事被告之原因,遽而推翻或動搖該等司法警察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質言之,司法警察就其舉發之刑事被告在偵審中擔任證人陳述其等執行職務之經過與見聞,其地位殊與「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之告訴人不同,自難將該等司法警察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訴等同視之,進而要求必須「陳述全無瑕疵可指」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難採取。
(五)又證人辛○○、庚○○二度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其等就被告與案外人己○○相關位置之描述,分別為:「後來甲○○就跑出門外,和我們面對面,和我們很近約一公尺,並對我們喊幹你...,大場的不去抓,來抓我們小場的,那時候己○○正在拉鐵門,離被告最近....而且只有被告走出鐵門之外...當時己○○在拉鐵門,所以不會認錯,己○○當時都沒有罵人」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己○○先出來拉鐵門,隨後被告把鐵門拉起出來,然後用三字經罵人,我們隨即上銬,當時己○○在那裡不確定,是後來我把被告銬起來後,己○○才走出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上開證詞就其等聽聞三字經之時,僅被告走出鐵門之外,且己○○係於三字經辱罵完畢之後始走出鐵門等情,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況就本件而言,因被告提出上開「誤認」之抗辯,故辛○○、庚○○二人聽聞上開三字經之時,「是否僅被告站立於該等司法警察面前」、「被告與警員之相對距離」及「該等警察有無將其他人士辱罵誤認係被告所為」三點,始屬就案情判斷具有意義之事項。是證人辛○○、庚○○二人因時間之過往而無法明確陳述被告出言辱罵之時,未走出鐵門外之己○○究係在何等確切位置從事何種舉措,尚不能認為係證據上之瑕疵。再被告之舅己○○縱屬先拉下鐵門之人,其於拉下鐵門之後是否立即走出,存有諸多可能,辯護意旨據此而推斷己○○係與被告「緊貼著一齊出來」,並認該等司法警察之證詞「明顯與情理及客觀事證不符」,尚乏論證之基礎。
(六)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追訴之行為係妨害公務而非賭博,故司法警察於調查過程中,未能提出調查賭博事證所採證據(相片),當然於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又本院係以司法警察辛○○、庚○○具結後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以該等警察於案發後提出之報告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等報告書是否有誇大情形,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事實認定之結果;縱令吾國農村尚存有以三字經為口頭禪之惡習,亦難以據而率認曾經拍桌之己○○即係口出三字經之人;再被告於遭警逮捕帶返下營分駐所後是否有對司法警察道歉之行為,並非本院據以判斷被告有無以三字經辱罵警警員之(情況)證據,而屬認定有此行為之後據為量刑之參考依據。況證人戊○○既屬被告之親誼,其證言是否可信已待存疑如前所述,同難以其證言率而認為上開司法警察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向辛○○、庚○○二人以上開穢語辱罵司法警察之人,已足確信,且證據強度已逾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前揭抗辯,核屬卸責之詞,難憑採信。再查被告與己○○等家族成員於司法警察辛○○、庚○○二人前往拍照之際,共有約六至七人以賭玩老鼠牌取樂,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參以上述處所係以鐵捲門相隔緊臨道路之房屋,復據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故屋內人員如有機車即需停放屋外道路之上乙節。證人辛○○、庚○○二人證稱其等因見被告等人賭玩老鼠牌處之屋外停放多部機車妨礙交通,且屋內人數眾多不似家庭聚賭故而前往勸導等語,即堪採信,故該二位員警所為勸導及拍照存證之行為,即屬交通安全維護與犯罪調查之正當職務行為甚明。至此被告於司法警察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當場以三字經出言辱罵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八)本件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實施測謊以明事實之真象,然「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不致遺忘,測謊結果可為研判,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或口語意思表示等均非測謊範圍,本案被告有無辱罵員警,屬口語意思表示,不宜測謊」,已據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四六四七0號函覆甚明,是本件無從以測謊為事實認定之證據方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年輕氣盛,犯罪之原因無非一時情緒失控而引發,惡性非重,但其行為對於司法警察執勤士氣顯然造成負面影響,且其犯罪後一再自己飾詞掩飾並舉親友附合其說,原應量處較重之刑,但念及被告曾經對警表達歉意已見悔意,及其現就讀於警察專科學校如處以有期徒刑勢將礙及日後擔任公職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