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四號
上訴人銘誠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對於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膠粒,並已受領,及尚有部分貨款未給付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依據兩造交易時之口頭約定,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物數量在五萬公斤以上,六萬公斤以下,被上訴人應於每公斤之單價折讓新台幣(下同)零點四元予上訴人;又每增加一萬公斤,每公斤多折讓零點一元;而五萬公斤以下四萬公斤以上,則每公斤折讓零點三元,每減少一萬公斤,則每公斤少折讓零點一元,依此類推。且上開折讓情形亦為國內廠商出售塑膠粒予同行之交易習慣,縱使雙方未言明,被上訴人仍應受拘束,折讓價金予上訴人。茲因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塑膠膠粒分別為四萬八公斤、六萬七千八百公斤、八萬四千三百公斤、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及三千公斤,依上開折讓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七月至十一月間應折讓予上訴人之金額共計為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雖不承認兩造有上開折讓之約定,然上開約定係兩造買賣當時即已口頭約定在案,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二)兩造請款方式為一個月結一次帳,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帶送貨單到伊公司請款,發票則是被上訴人公司有時候先寄來,有時候由業務員連同送貨單一起帶來,業務員來請款時,伊會給現金或是簽發支票給業務員會回公司報帳,但是不會特別注意業務員請款的金額是否跟發票上一樣。況且有時候上訴人購買數量過少,折讓金額也很小,因此被上訴人開具予上訴人之發票上未將折讓金額扣除,等到累積幾個月後才一起算。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銷售明細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照上訴人訂購之數量如數交貨給上訴人,上訴人依據兩造買賣關係,自然應該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兩造之前為本件貨款糾紛,由新市簡易庭審理,當時上訴人也曾提出折讓一事,但是兩造嗣後曾對過帳,並談好上訴人應該給付給被上訴人的貨款一共是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由上訴人一次給付現金。但是等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收款時,上訴人不願意給付現金,只願意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而且票期是一個月,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沒有遵守約定,雙方才沒有達成和解,但是被上訴人有依照兩造對帳之結果,減縮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按採購數量折讓單價一事,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請款時會先把發票交給上訴人,如果真有此事,被上訴人應該早就發現金額不對,豈有事隔數月均未反應,等到訴訟時才提出來。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折讓標準,是國內廠商如台塑公司出賣塑膠粒給客戶的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是進口商,出售原料之價格原本就較國內廠商之售價便宜,因此沒有再折讓的空間,被上訴人再出售貨物予上訴人時兩造就價錢就已經談好,該價錢即是發票上記載之單價,只是因為被上訴人之貨物是進口的,有貨櫃費用係由受貨人即上訴人先墊付,因此被上訴人請款時會將貨櫃費用反應在單價上,先予扣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統一發票。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進口商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上往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膠粒,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交付,並經上訴人受領無誤。惟被告就上開貨物之價金僅給付部分,尚積欠被上訴人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膠粒,並已受領,且尚有部分貨款未給付之事實。然辯稱:依據兩造交易時之約定,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物數量超過五萬公斤(即五公噸),被上訴人應於每公斤之單價折讓零點四元予上訴人;五萬公斤以下四萬公斤以上,則每公斤折讓零點三元,依此類推。且上開折讓情形為一般同行間交易之習慣,縱使雙方未言明,被上訴人仍應受拘束,折讓價金予上訴人。茲因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塑膠膠粒分別為四萬八公斤、六萬七千八百公斤、八萬四千三百公斤、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及三千公斤,依上開折讓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七月至十一月間應折讓予上訴人之金額共計為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始合理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膠粒,經被上訴人如數交付後,上訴人迄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貨款未付之事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會算無訛,並有出倉提貨單、訂購單、作業簽證單、積欠貨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兩造交易時之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購買之貨物數量折讓單價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計算從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塑膠膠粒數量,被上訴人共計應折讓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兩造間有上開折讓之約定,並陳稱:上開折讓情形是國內廠商如台塑公司賣給客戶時才有,被上訴人公司是進口商,貨物之單價已經比國內市價為低,因此沒有折讓的問題等語。顯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折讓之事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折讓之約定,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除主張上開約定係口頭約定外,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交易習慣,結帳請款係採月結制,由被上訴人統計前一個月份上訴人訂購之數量後,先送達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對帳,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前往收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之貨款為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貨款,而被上訴人提出應予折讓貨款之月份為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份,顯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之前的貨款已為給付,則衡諸經驗法則,豈有付款時未注意統一發票所載貨款是否正確,有無折讓,而於給付後再提出抗辯之理?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辯解遽信兩造間業約定折讓之事實存在。
四、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折讓標準為國內廠商出售塑膠膠粒予同行之交易習慣,縱使雙方未言明,被上訴人仍應受拘束,折讓價金予上訴人云云。惟按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民事法律關係僅於法律未規定之情形下,始有習慣之適用。本件兩造間為一般買賣關係,民法已有專節予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及探求兩造契約之內容,並非其他廠商有任何交易習慣,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而一併適用之理。且本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有無上開折讓之約定,應視兩造間就此有無約定,且已達成合意而定,縱使外界就此有所約定,亦僅適用於該交易當事人之間,與兩造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民間交易習慣所拘束,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買賣塑膠粒之事實,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按採購數量折讓單價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葉惠玲~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