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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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續㈠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
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事漁販生意,皇基船員介紹所係我弟弟丙○○所經營,甲○○幫忙帶船員,案發時我未在現場,亦未與告訴人己○○通過電話, 梅志軍 如何遭甲○○、丙○○打死,我並不知情,案發後,甲○○打呼叫器約我與丙○○到高雄市鼓山區哈馬星碼頭邊見面,經商討後我始知悉上情,嗣甲○○願一個人出來自首承擔罪責,丙○○當時復未經查出涉案,我為掩飾丙○○之罪責,始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揑稱自己是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及曾借錢給梅志軍等語。
四、經查:
(一)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皇基船員介紹所,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按,尚無法據此查明該介紹所之負責人係何人,然被告前於警訊中供稱「我是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沒有合夥人,甲○○過去是船員,現於介紹所幫忙介紹船員,梅志軍是應徵之船員,等船期準備出港,自七十九年五月份以來,有向我借支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等語(見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船公司有熟,而從事仲介船員獲取船公司之車馬費為報酬,皇基船員介紹所之辦公室及該處四樓房間,是我承租,甲○○受雇幫忙帶船員給船公司並住在四樓房間內,梅志軍在四樓宿舍出入近一個月,每天向我借二至三百元,共借二、三萬元」等語(見檢察官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訊問筆錄),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現任職皇基職員介紹所,幫忙介紹船員,負責人是丁○○,梅志軍在皇基船員介紹所四樓宿舍住約三個月,本來是應上船出港,因其前妻告其詐欺而延誤,這段時間沒有工作,每天均向介紹所借支三百元」等語(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稱「梅志軍與我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房間同住,該住處是老闆丁○○借給我們住的」等語(見檢察官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九時五十分訊問筆錄),復參酌證人甲○○涉嫌殺害梅志軍之刑事案件及告訴人己○○對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經一、二、三審法官詳細審理調查結果,亦均認定被告係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梅志軍積欠皇基船員介紹所借款三萬餘元未還等情,有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及證人甲○○嗣後改稱該介紹所為丙○○經營或丙○○與甲○○合夥經營云云,係為卸責及迴護之詞,固難採信,惟被告自始即陳稱其從事漁貨批發之業務(見檢察官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訊問筆錄),嗣於偵、審中均作相同之供述,且證人庚○○亦證稱「我是皇基冷凍廠之負責人,我們廠區位於高雄市○○○○路○○○號,我們公司曾將二一號四樓租予丙○○,我不清楚丙○○租該屋作何用途,我認識被告,因他是做海產買賣業務,與我們多少有來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其胞弟丙○○應係皇基船員介紹所之共同負責人,惟因被告另有從事漁販生意,故皇基船員介紹所係由丙○○出面向皇基冷凍廠承租,平日亦係由丙○○實際負責管理,且梅志軍亦確曾向皇基船員介紹所借錢未還等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稱案發前曾接獲二通梅志軍的電話,梅志軍向告訴人稱「日落前將錢送去,否則晚上就知道了,...」,其中一次話語未畢,電話即遭被告奪去,並對告訴人揚稱「我是公司老闆姓張,梅志軍帶壞公司船員,吸食安非他命,要拿錢來還梅志軍所欠五萬二千元,...」云云。經查,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四十四秒至四十八分二十六秒,及同日十四時四十九分五十四秒至五十九分三十七秒,確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告訴人家中電話通話二次,且皇基船員介紹所使用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支電話,均裝機高雄市○鎮區○○○○路○○○號,申請裝機人均係謝政哲,而漁港南一路二十一號除上開二支電話外,尚有0000000號等十三支電話,分別由皇基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 謝尚卿 等人申請裝設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南營帳(七九)字第一四七八號函暨附件通話明細資料、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南營服(八二)字第0三八八號函暨附件電話號碼客戶資料在卷可按,是(00)0000000號電話並非被告申請裝設,而告訴人固指認電話中自稱張姓老闆之聲音,即是被告之聲音,惟電話中所聽到之聲音與直接對話之聲音容有差異,且當時亦無電話錄音可資與被告之聲紋作鑑定比對,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直覺認定,遽指該次電話中自稱張姓老闆者即係被告。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不僅在現場參與殺害梅志軍之犯行,更參與載送梅志軍至勇安醫院之行為。惟查,證人辛○○證稱「我是大貳藥局之負責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是甲○○打電話叫我到高雄市○○○○路○○○號四樓看一個人,並叫我帶血壓機及阿摩尼亞去,因我沒有賣阿摩尼亞,所以只帶血壓機去,我去時看見一人躺在地上,我就叫他們趕快送醫,我沒有為他量血壓就離開了。當時除梅志軍外還有甲○○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現場,該名在現場我不認識之人不是現在在庭之被告丁○○。當時甲○○並沒有告訴我梅志軍為何躺在地上,因當時天色已暗,該房間內只有一盞二十燭光之日光燈,光線很昏暗,所以我沒有注意看梅志軍的身體狀況,只叫他趕快送醫就離開了」等語,證人許民穀醫師證稱「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有人開美國式的大轎車(廠牌忘了)將梅志軍送到勇安醫院,當時是由二個人抬梅志軍到醫院內,我為梅志軍檢查,他的瞳孔放大、身體冰冷、沒有脈博、尿失禁,很明顯在到醫院前就已死亡。我印象中有二人抬他進來,至於車上或外面是否有第三人我則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忙著急救梅志軍。我只能碓定有二人抬梅志軍進來,至於有無第三人在外面,因當時我在忙且時隔已久,我現在無法確定。在我的印象中,被告沒有送梅志軍到醫院」等語,證人乙○○證稱「我以前是甲○○的未婚妻,我們沒有結婚,現在已與他無聯絡。有一天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自首,後來他在看守所時我有去看他,他有說他做錯事了。甲○○從未向我提及尚有共犯共同殺害梅志軍之事,對本案我不瞭解」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我沒有在漁港南一路二一號四樓現場,我有一輛奧斯摩比的車子,是我三哥丙○○以我名義購買的,平常都是丙○○在使用,我沒有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幫忙搬運梅志軍至該輛奧斯摩比的車子上載送至勇安醫院,我也不知道何人將梅志軍搬上該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那段期間我沒有使用該輛奧斯摩比的車子,都是丙○○在使用。我沒有聽丙○○或丁○○提及殺害梅志軍之事。對本案我不瞭解」等語,證人甲○○證稱「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我與丙○○在高雄市○○○○路○○號四樓毆打梅志軍,因我與丙○○一起開設皇基船員介紹所,梅志軍應徵船員,尚未上船工作前,與我們一起住在宿舍,因梅志軍喜歡打麻將及電動玩具,且又吸食安非他命,所以先向公司預支安家費,共預支十多萬元未還,當日下午在介紹所內我與丙○○一起向他催討債務,他不還且口氣不好,我與丙○○就持敲魚用的木槌毆打他,並將他綁在椅子上叫他打電話給他父親幫忙還錢,該日打一通電話,至於丙○○另外有無叫他打我不清楚,因這段期間我有出去吃晚餐,我吃晚餐回來發覺梅志軍不動了,我們就叫大貳藥局老闆辛○○來處理,他來看一下就叫我們趕快送醫院,他就走了,然後我就到外面找一位不認識、不知姓名之船員請他幫忙我們一起將梅志軍抬到奧斯摩比車子上,由我駕駛送至勇安醫院,至勇安醫院時我們三人將梅志軍抬上擔架,該船員就走了,我與丙○○跟著擔架到醫院內,醫院有對梅志軍急救,醫師說梅志軍已尿失禁沒救了,然後我與丙○○就分別離開。丁○○沒有共同毆打梅志軍,也沒有共同搬運梅志軍上車至醫院,丁○○與本案完全無關,本案是我與丙○○做的。當時丁○○在同一棟大樓二樓賣漁貨,且他與丙○○是兄弟,所以我與他有認讖,他確實沒有涉及本案,我並沒有迴護他」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檢察官以被告丁○○及其弟丙○○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向監理處及國稅局查詢二人之車籍資料中是否有證人甲○○所述之奧斯摩比車子,查詢結果被告有SAAB廠牌Xc-0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丙○○則只有一九八七年份KHS.廠牌機車一輛,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高市監二字第六二八二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鼓徵字第八二000九一八號函附卷可按,而000-0000號奧斯摩比廠牌自用小客車確係戊○○所有,此亦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及上開證據資料,足證案發當時在高雄市○○○○路○○○號四樓現場毆打梅志軍致死者,確係甲○○及丙○○二人,而將梅志軍搬上000-0000號奧斯摩比廠牌自用小客車載至勇安醫院者固有三人,該三人除了甲○○及丙○○之外,另一人究係何人已無從查考,然參酌上述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該人即是被告丁○○。
(四)被告及共同被告即證人甲○○之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固於偵查中陳稱「丁○○攜帶甲○○胞兄弟 吳森財 之印章、身分證來為甲○○委任,費用五萬元均由丁○○交付」等語,惟程高雄律師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丁○○在七十年就認識了,當時是丁○○帶甲○○之兄吳森財來委任我,證件及錢是丁○○交給我的,但是實際上是何人付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準此,因程高雄律師與被告係認識多年之老友,被告帶甲○○之兄吳森財來委任程高雄律師擔任甲○○之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稱證件及錢是被告交付的,然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伊不清楚等語,尚與常情相符,亦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檢察官曾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就「被告與梅志軍間有無僱傭、媒介船員職業或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梅志軍遇害時有無在現場參與犯行﹖梅志軍遇害前與其父通話時被告是否在場﹖對於丙○○、甲○○二人殺害梅志軍一事,被告是否事先知情﹖或事先參與策劃﹖梅志軍遇害後,被告是否提供車輛供丙○○、甲○○載送就醫﹖」等問題進行測謊,經該大隊鑑識組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TheStimulationCardTest-SCT)及區域比對法(TheZoneomparisonCTechnique-ZCT)對被告進行測謊鑑驗,鑑驗結果認「對受測者丁○○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其測謊反應圖譜未達有效比對程度,以致無法有效比對鑑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二九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續㈠字第一0四號偵查卷內),是亦不得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各情,本院雖認被告與其胞弟丙○○係皇基船員介紹所之共同負責人,且梅志軍亦確曾向皇基船員介紹所借錢未還,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殺害梅志軍及搬運梅志軍屍體上車載送至醫院之行為,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指訴即將被告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殺人等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