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第八八一三號、第八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陳明海 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其上所貼之丙○○照片各乙張、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六月十六日警製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陳明海署押均沒收。又變造職業小型客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 翁炳欽 職業小型客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照片乙張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貳支沒收;又連續損壞他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共肆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折合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明海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小型客車駕駛執照、翁炳欽職業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其上所貼之丙○○照片各乙張、偽造之陳明海署押貳枚、自備鑰匙貳支、仿
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柒顆、手銬壹付、折合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盜匪、竊盜、恐嚇、脫逃、軍法搶奪搶刼等不法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復於⑴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南市某處拾獲『陳明海』名義之國民身份証一張後不法據為己有,(此部分已罹於時效),同年九月二日丙○○持該拾獲之陳明海國民身份証,將該上開陳明海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學習駕駛執照之照片改貼上丙○○之照片,並冒陳明海之名向嘉義區台南監理所申辦「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照,持該身分證及學習駕駛執照供監考人員查驗身分,冒名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筆試及路考,並在筆試答案卡及汽車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上以陳明海名義簽名,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考試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照登記書上登載不實之筆試成績及路考成績合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於學習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台南監理所駕駛執照登記之正確性。丙○○於冒考得『陳明海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後自行持用,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六月十六日丙○○分別在國道一號及省道台一線,兩度因駕車違規為警方人員查獲,警訊中丙○○均假冒『陳明海』名義在警製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冒名署押。⑵八十九年二月間,丙○○向某不詳成年姓名綽號「 小楊 」之男子,購得『翁炳欽』名義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自行將該駕駛執照上翁炳欽照片取下,換貼上其本人照片持用。⑶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不詳時日,丙○○在台南市○○街○○○號地下一樓,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停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廠牌、一二五CC重機車一輛(車主 陳永生 所失竊)、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使用。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丙○○在台南市○區○○路○○○號『準媽媽婦嬰用品店』前,因其曾與某綽號「 周仔 」之成年男子發生糾紛,認停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準媽媽婦嬰用品店』店主乙○○所有)係綽號「周仔」之成年男子所有,遂基於損壞之概括犯意,故意將該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逕予以砸毀;同年六月七日(越五日後)夜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前往『準媽媽婦嬰用品店』內,自稱姓『陳』表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其所破壞砸毀,聲言要找屋主(房東)之子戊○○,並當場拿出其所有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已上膛),指向店主乙○○,隨後將槍彈拿出連同槍支併置於上開準媽媽婦嬰用品店內桌上,並揚言要讓一個人死很簡單,表示尚有一群同夥,放話要戊○○小心;同年六月十三日(六日後)丙○○又前往『準媽媽婦嬰用品店』附近,故意將戊○○所有停置該處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砸毀,於同日夜晚二十三時許打電話至『準媽媽婦嬰用品店』,聲稱伊已砸損戊○○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二小時後(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丙○○又打電話至『準媽媽婦嬰用品店』,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店主乙○○恫稱:將再拿槍支到店裡來,叫乙○○搬走,並要乙○○四日內準備二十萬元給其花用,伊在六月十七日將前來取款,如拿不到錢,揚言要使乙○○所營婦嬰用品店不能開,要放火燒店,復在電話中聲稱近日內將會有動作,並囑乙○○不得報警,否則會讓其家人死等語,令乙○○聞言心生畏怖;六月十六日(二日後)夜晚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丙○○騎乘其上開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出現在乙○○所營『準媽媽婦嬰用品店』附近,行跡可疑下車徘徊時,為乙○○之夫及戊○○家人發現,經戊○○偕同其父己○○及弟丁○○等三人,趨前質問理論時,丙○○竟當場持其所有折合刀抗拒,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折合刀攻擊己○○及丁○○,致丁○○右手五一、三一刀傷、己○○枝右肩血腫等傷害,嗣經戊○○、 賴昌明 、己○○父子三人合力將丙○○壓制於地面,由警方人員據報趕抵現場將丙○○逮獲,並當場扣得丙○○身上供作案用之仿九O型手槍一支及子彈七發(均具殺傷力)、手銬一付、折合刀一支、經變造(其上貼用丙○○照片)之翁炳欽職業小型客車駕駛執照一張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冒名考領陳明海名義汽車駕駛執照部份)由檢察官自動檢舉併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①以拾獲之『陳明海』國民身份証(侵占遺失物行為已罹於時效)並將該上開陳明海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學習駕駛執照之照片改貼上丙○○之照片,並冒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後持用,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六月十六日駕車違規被警查獲於警製告發單上冒名簽署『陳明海』姓名之署押二枚。②向綽號「小楊」之男子購得『翁炳欽』國民身份証一張後,換貼其本人照片(變造)持用。③二度分別砸毀被害人(乙○○、 賴良明 )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④攜帶其所有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子彈已上膛)槍支前往乙○○所營『準媽媽婦嬰用品店』,⑤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停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廠牌、一二五CC重機車一輛(車主陳永生所失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夜晚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與賴良明父子發生衝突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辯稱:六月十六日夜晚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我騎乘其上開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出現在乙○○所營『準媽媽婦嬰用品店』附近,戊○○、賴昌明、己○○父子等人即共同將我毆打成傷,另案發當時其係欲向『準媽媽婦嬰用品店』店主洽借款項供逃亡使用,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係車主陳永生所失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停放在其住處地下一樓後,旋前往台北探視母親,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返回台南發現機車失竊並報警等情,業據機車車主陳永生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指敘明確;另被告上開如何砸損被害人車輛、持槍放話恫嚇、電話恐嚇財物、持刀抗拒並攻擊他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戊○○父子等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一致指訴明確,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手槍係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而扣案之子彈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採樣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七九二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沒有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無非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扣案如主文所示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小型客車駕駛執照、翁炳欽職業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各乙張、電話錄音譯文等附卷可參,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上開冒陳明海之名向嘉義區台南監理所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及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六月十六日警製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冒名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其將翁炳欽名義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自行將該駕駛執照上翁炳欽照片取下,換貼上其本人照片持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職業小型客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停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廠牌、一二五CC重機車一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先後故意將他人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共四片逕予以砸毀,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向乙○○恐嚇揚言要讓一個人死很簡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又其向乙○○恐嚇取財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傷害己○○及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二人係同種想像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上開所犯,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先後多次不法毀損他人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冒用他人名義署押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打電話向乙○○恐嚇取財,尚未取財即為警查獲,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傷害己○○及丁○○之際,亦遭多名不詳姓名者共同毆打致腦震盪成傷,暨犯罪後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陳明海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小型客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其上所貼之丙○○照片、及翁炳欽職業小型客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照片各乙張、自備鑰匙二支、手銬一付、折合刀一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六月十六日警製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陳明海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陳明海、翁炳欽之國民身分證、職業小型客車駕駛執照上其餘部分均係真正,且須留供識別渠二人身分之用,自不宜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P.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七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