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印文、署押及編號四所示之偽造「 盧長德 」、「丙○○」之印章與編號十五所示偽造「盧長德」、「丙○○」之國民身分證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子○○(對外自稱林先生,年籍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住屏東縣屏東市古松巷一號之十四,身分證號碼係Z000000000,未經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基於偽造本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身分證、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子○○、癸○○提供其照片委託不詳人士偽造「壬○○」、「盧長德」、「 呂淑珠 」、「丙○○」之國民身分證,且子○○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壬○○」、「盧長德」、「呂淑珠」、「丙○○」之印章四枚,計劃下列四件以偽造證件詐購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手法,先於同年五月五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八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表示願意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子○○假冒「壬○○」為債務人,以癸○○假冒「呂淑珠」為連帶保證人,提出偽造之身分證給該公司業務員 李曜先 ,並提示壬○○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資取信,致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立契約書,以此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於附表編號一申請書上偽簽「壬○○」名義為債務人,並偽造「壬○○」印文各一枚,再於編號二契約書上由子○○偽簽「壬○○」一枚為債務人及偽造「壬○○」印文二枚,由癸○○偽簽「呂淑珠」一枚為連帶保證人及偽造「呂淑珠」印文二枚,表示願負法律上連帶清償責任。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以子○○偽簽「壬○○」為發票人,以癸○○偽簽「呂淑珠」為共同發票人,並均偽蓋其印文,表示願意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之後將所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及本票交給對保人李曜先收執,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壬○○、呂淑珠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以上開方法詐得上開小客車後,分給癸○○五萬元以資酬傭。
二、癸○○、子○○等右述四、五人再於同年月十日,至台南市○○○路○○○號,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意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0輛,以癸○○假冒「呂淑珠」為債務人,子○○假冒「壬○○」為連帶保證人,提出偽造之身分證給該公司業務員戊○○、 吳祝炆 ,並提示壬○○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資取信,致使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立契約書,以此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於附表編號五申請書上偽簽「呂淑珠」名義四枚為債務人,並偽造「呂淑珠」印文一枚,再於編號二契約書上由癸○○偽簽「呂淑珠」三枚為債務人及偽造「呂淑珠」印文二枚,由子○○偽簽「壬○○」二枚為連帶保證人及偽造「壬○○」印文二枚,表示願負法律上連帶清償責任。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編號七所示之本票,以子○○偽簽「壬○○」為發票人,以癸○○偽簽「呂淑珠」為發票人,並均偽蓋其印文,表示願意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之後將所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及本票交給對保人戊○○、吳祝炆收執,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壬○○、呂淑珠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子○○、癸○○只付頭期款後,於領牌後尚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前,即繳銷重領牌照再辦理過戶。癸○○詐得上開小客車後交由子○○處理,子○○再分給癸○○五萬元以資酬傭。
三、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子○○與癸○○及右述二、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南市○○路○○○號偉順機車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本票及切結書之犯意聯絡,向該行負責人甲○○詐購光陽牌YLS-216號及山葉牌ZVR-788號機車共二輛,渠等為取信於甲○○,癸○○並在編號八之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出具切結書,子○○及癸○○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編號九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盧長德」、「丙○○」,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乙張,持之交給甲○○收執而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上開機車二部給癸○○等人,足以生損害於丙○○、盧長德及偉順機車行。
四、癸○○、子○○、與綽號「 小馬 」、「 阿強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乙○○基於行使偽造證件、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由子○○假冒「盧長德」與乙○○假冒其弟,至台南市○○○路○段○○○巷○號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經銷商)看車準備詐購汽車,第二次則由子○○假冒「盧長德」,癸○○假冒「丙○○」名義,表示願意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以癸○○假冒「丙○○」為債務人,以子○○假冒「盧長德」為連帶保證人,提出偽造之身分證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己○○,並提示盧長德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資取信,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立契約書,以此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九十五萬四百元,子○○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盧長德」及「丙○○」之印章二枚,於附表編號十申請書上偽簽「丙○○」名義為債務人,並偽造「丙○○」印文各一枚,再於編號十一契約書上由癸○○偽簽「丙○○」二枚為債務人及偽造「丙○○」印文二枚,由子○○偽簽「盧長德」二枚為連帶保證人及偽造「盧長德」印文二枚,表示願負法律上連帶清償責任。並簽發編號十二未填載票面金額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無效本票,以子○○偽簽「盧長德」為發票人,以癸○○偽簽「丙○○」亦為發票人,並均偽蓋其印文,表示願意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之後將所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及本票交給對保人己○○收執,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丙○○、盧長德及匯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己○○通知癸○○取得該車後,子○○再分給癸○○二萬元。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子○○、癸○○及乙○○等人將該車駕往台南市○○路○○○號東光當鋪,藉上開假冒名義(乙○○自稱是丙○○之弟)以原車借用方式,向該當鋪職員丁○○詐當得十五萬元(分給癸○○二萬元,其餘子○○取走),並在編號十三之切結書上偽造「丙○○」名義二枚,為擔保當款及汽車,丁○○另要求丙○○簽發編號十四之本票,並於編號十四之支票上偽造「丙○○」背書,癸○○另意圖供行使之用,依其要求而偽造上開本票及支票背書,再持之交給丁○○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東光當鋪。嗣該車再由子○○交給乙○○使用。迨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乙○○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路與渤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在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對於癸○○、子○○詐騙情形均不知情,所查獲之汽車是子○○欠我錢未還,才讓我使用云云。經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壬○○呂淑珠、盧長德、丙○○、己○○、丁○○、辛○○、甲○○、戊○○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在卷,復有證人即共犯子○○在本院到庭調查時證述無訛,而依被害人己○○、丁○○之證詞,均陳指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癸○○及共犯子○○到店看車買車或典當汽車,甚至自稱是被告之弟,顯係詐騙集團之一員等情甚明,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癸○○及其他共犯為詐購與典當汽車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私文書等犯行均明顯知悉並參與之,其所辯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此外復有附表所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印章及票據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冒充呂淑珠、丙○○之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車,使匯豐汽車公司等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自用小客車二輛,事後復未給付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且將其中一部自用小客車典當他人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癸○○與子○○等人提供其照片給不詳人士偽造呂淑珠、丙○○、壬○○、盧長德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冒充其人使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其之印章,在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申請書內偽造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署名印文、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本票又於支票上背書、切結書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乙○○、及子○○與綽號「阿強」、「小馬」者或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於參與上開犯行時,知悉被告癸○○與子○○一同偽造本票之情,是被告乙○○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不具共犯關係,而是被告癸○○與子○○另行單獨起意,此多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癸○○與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上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另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私文書、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無非均係基於詐騙車輛之同一目的,為順利遂其不法所有意圖而出之必要手法所犯,各罪彼此間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上開在偽造私文書內偽造印文、署押等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癸○○與共犯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所犯,為間接正犯,但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票,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身分證復待以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癸○○與乙○○以「丙○○」偽造身分證詐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之典當之犯行,而未就事實欄所列其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等犯行提起公訴,惟既
經查明,且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癸○○雖坦承犯行,惟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乃不知悔改,一再冒用他人之證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其一再破壞文書、票據在社會甚至交易市場之公信力,且對於被冒用人造成日常生活上、出庭應訊上之困擾,情節非輕,但姑念其係為賺取十餘萬元之傭金而參與詐騙集團,並非居於主導角色,犯後尚知悔意;被告乙○○參與該集團之角色僅呼應取信被害人而已,未直接介入偽造文書等犯行,事後則駕駛該原車典當之汽車而被警查獲,所得利益非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三、七、九、十四所示之本票共四紙,係被告癸○○與共犯子○○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其已完成記載而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屬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因本票已諭知沒收,故均不另為沒收。編號十二之本票,因未填載票面金額,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非屬有價證券,惟其上之署押、印文亦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編號四盜刻偽造「壬○○」、「呂淑珠」、「盧長德」、「丙○○」之印章四枚(均未扣案,惟係應沒收之物)、附表編號十四之支票上所偽造「丙○○」之背書、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契約書等文件,已交付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上之署押及印文;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偽造「壬○○」、「呂淑珠」、「盧長德」、「丙○○」之國民身分證四張,均係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署偽造債務人「壬○○」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二、上開公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買受人「壬○○」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偽造連帶保證人「呂淑珠」署名壹枚、印文貳枚。
三、偽造發票人「壬○○」、共同發票人「呂淑珠」,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壹張。
四、偽造「壬○○」、「呂淑珠」、「盧長德」、「丙○○」之印章各壹枚。
五、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債務人「呂淑珠」署名肆枚及印文壹枚。
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債務人「呂淑珠」之署名參枚、印文貳枚;偽造連帶保證人「壬○○」之署名貳枚、印文貳枚。
七、偽造發票人「呂淑珠」、「壬○○」,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壹張。
八、甲○○交由癸○○擔保之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署名。
九、偽造發票人「盧長德」、「丙○○」,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壹張。
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署偽造債務人「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十一、上開公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買受人「丙○○」署名、印文各貳枚;偽造連帶保證人「盧長德」署名、印文各貳枚。
十二、偽造發票人「丙○○」、「盧長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發票日,因未填載票面金額,故非有效本票。
十三、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丙○○」署名貳枚。
十四、偽造發票人「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元,之本票壹張。發票人 呂榮陽 ,付款人係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金額新台幣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署名。
十五、偽造「壬○○」、「呂淑珠」、「盧長德」、「丙○○」之國民身分證肆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