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鳳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許賢 送達代收人 黃水田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即所謂辯論主義,其內容在於凡是雙方當事人所皆未曾主張之事實或理由,法院不應該替當事人認定或主張之。否則即為適用法規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二一0號判例亦敘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若確定判決中違反二二一條辯論主義,法院擅自替當事人編故事,就是違背法規,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甲○○起訴請求鳳信營造公司給付票款,其主張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鳳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水田是以支票向其借款二百萬,最後有五十萬未兌現,故請求給付五十萬票款。而鳳信公司則是不否認有開票,但主張兩造之間「沒有借貸關係」,支票只是被恐嚇而簽發,並要求甲○○舉證是否有交付對價的事實,不過甲○○在該案一直舉不出來。故依法,法官只能就兩造的陳述挑選其一,因為法官非當事人,未身歷其境,所以只能二選一,不能編出第三個故事,惟不料法官竟然不採信任何一方的陳述,而卻自己發揮想像力,判決借貸關係是存在於「甲○○與訴外人 王寶興 之間」,而認定鳳信公司只是發票人,故基於票據無因性,鳳信公司必須依文義負責。
(三)包括出借人甲○○在內,並沒有人提出這種主張,實不知法官為何有如念頭,難道法官比甲○○還明白錢是借給了誰﹖謹請鈞長參照甲○○之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之開庭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乃陳稱「更正(為)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是上訴人(鳳信營造)向被上訴人(甲○○)借二百萬,透過王寶興簽發兩張一百萬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故其主張王寶興是中間人而已。又王家鈺律師之狀紙(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準備書狀)第三段乃記敘「上訴人苟未積欠被上訴人本金,為何又給付利息﹖況給付利息既為事實,若謂無本金存在,何人能信﹖」,俱在主張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其並舉出鳳信公司有支付利息之證據,還推論若借款人不是上訴人鳳信公司,鳳信公司何必付利息等語。因此毫無疑問,再審被告甲○○也並未曾主張借款人是背書人王寶興,前審法官自行創造額外之情節,顯然違反辯論主義之三大原則-即(1)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不得加以調查,(2)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證據,法院不得加以審酌,(3)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得逕以為裁決之基礎。故前審確定判決明顯違背法律規定,應准予再審。
(四)再審原告謹將前一、二審中,證人之供詞與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之主張整理得知,王律師前後出現高達三種不同版本之事實,包括
1、甲○○直接從鳳信營造取得支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2、甲○○是有對價的從謝 陳芬香 手中轉得支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㈢
3、甲○○是從王寶興手中取得支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於其所主張之情節太過混亂,再審原告無從攻擊防禦。但在第一種情形,甲○○至少應證明其有交付對價給鳳信營造公司,在第二種情形,甲○○至少應證明其有交付對價給 謝陳芬香 ,謝陳芬香也有交付對價給鳳信公司(或黃水田),在第三種情形,甲○○必須證明其有交付對價給王寶興,王寶興又是鳳信公司的代理人。然而甲○○均尚未對其中任何事實舉證。
(五)若採謝陳芬香之證詞,謂鳳信營造開票委託姓王的(指王寶興)向其調借現金,那麼甲○○仍必須證明自己有對價從謝陳芬香手中取得票據,如此才能享有優於謝陳芬香所享有之票據權利。否則若甲○○無償從其妻手中取得支票,則甲○○只能享有與其妻相同程度之票據權利。但退步言之,縱使甲○○為有對價取得,但其仍然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因甲○○不可能不知其妻為阿全圍標集團成員,謝陳芬香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就被起訴,有刑事起訴書乙份可參,起訴內容寫得十分詳細,謝陳芬香被認定七十九年起負責保管阿全圍標集團之犯罪所得,甲○○豈會不知﹖且該黃水田之支票又一跳再跳,試問誰會願意付對價拿這票﹖故甲○○之所以出面提出本件訴訟,其實只是因為謝陳芬香身分敏感,不便出面而已。
(六)是綜上所述,甲○○可能並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謝陳芬香之票據權利,而且甚至因其惡意取得,依法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七)本確定判決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提起聲請再審尚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再審被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影本、再審原告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水田。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於原審自起訴伊始,即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此有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於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答辯狀(理由一)足稽。
(二)次查前一案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黃水田,再審原告係背書人,此有訟爭之支票附卷可按。再審原告竟主張其為發票人,顯有曲解事實之故意。
(三)按鈞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均以:「再審原告既在支票上簽名,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且查再審被告於原審自起訴伊始,即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亦有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於鈞院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答辯狀足稽。由是足證本件前案之法律關係確為給付票款無誤。未料再審原告竟故意曲解本件前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再據以強行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誤,進而引為再審之理由,是以本案之爭點應為前案之法律關係為何﹖
(四)經查本案再審被告所請求五十萬元票款之支票,係再審原告簽發二紙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經再審被告持有提示後,兌現其中一紙,另一紙一百萬元支票則遭退票;再審原告為此另行再簽發二紙面額各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持向再審被告換回該紙已遭退票之一百萬元支票;其後再審被告再行提示該二紙各五十萬元支票時,其中一紙雖獲得銀行承兌,但另外一紙又遭退票;訴外人黃水田始簽發本件系爭之支票用以換回該一已退票之五十萬元支票。
(五)核再審原告所指之訴外人王寶興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而再審被告持有前開再審原告所簽發遭退票之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一百萬元支票,係由再審原告另行簽發中華商銀鳳山分行,帳號二五0之七,票號一九四七二0、一九四七二一,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換回。
但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五十萬元支票屆期經再審被告提示後又退票,訴外黃水田乃簽發其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HAA0000000,帳號一三四0之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件系爭支票,經由再審原告背書後方持向再審被告換回前開已退票之五十萬元支票。由上開事實足證,再審原告所稱其遭訴外人王寶興恐嚇取財一節顯非真正。否則上開全部之換票行為何以均在王寶興死亡之後﹖而死人能為恐嚇行為,何人能信!
(六)末查訴外人黃水田係持其所簽發經再審原告背書之五十萬元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換回再審原告所簽發已遭退票之五十萬元支票,已如前述,復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因此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為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即無可置疑。核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既係經由訴外人黃水田之換票而來,並非消費借貸且有等值對價等事實,已經原審查明在卷。況再審被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再審原告負背書責任連帶給付票款,原審法院依法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故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主張之事實即無可採復於法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六四四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繫屬本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法定再審期間。又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裁判,如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因與上訴或抗告需具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要件不符,如不另予當事人救濟之道,於其權益之保護,自嫌欠週,為此始有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至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仍在適用之列(參立法理由),非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終局裁判,僅能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程序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其主張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再審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黃水田是以支票向其借款二百萬,最後有五十萬未兌現,故請求給付五十萬票款。而再審原告則是不否認有開票,但主張兩造之間「沒有借貸關係」,支票只是被恐嚇而簽發。原審判決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王寶興之間」,而認定再審原告只是背書人,故基於票據無因性,再審原告必須依文義負責,原審確定判決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違反辯論主義,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其中第一點之主張略為:本件事實為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六月間同時簽發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鳳信營造有限公司、到期日(應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訴外人王寶興。訴外人王寶興再持向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調現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簽發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戶名為欣德營造有限公司,到期日(應為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十萬元,合計共二百萬元交付予訴外人王寶興,並取得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
惟僅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到期之支票獲承兌,為同年九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因拒絕往來遭退票。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上述之一百萬元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始另簽發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票據,但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五十萬元支票屆期再度退票,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始交付系爭支票以換回上開五十萬元支票,此為事實經過等語。足徵再審被告於原審,其主張為再審原告將支票二紙,交予訴外人王寶興,訴外人王寶興再持向再審被告調現二百萬元,後因其中支票退票經過兩次換票後,才取得系爭支票。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於前審未主張再審被告甲○○與訴外人王寶興之間存在有借貸關係關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而有違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此,再審原告誤認為法院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尚無理由。何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適用法規有否錯誤,而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理由及其餘各項答辯事由,均非基於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故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存在,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吳文婷~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