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參只及針筒玖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九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戒除毒癮,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二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因深陷毒癮無法自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十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所租之高雄縣○○鎮○○路○○○號二十一樓之住處房間內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張應邦 之住所即高雄縣○○鎮○○路○○○巷○○號進行搜索,並查扣得張應邦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止血帶一條及夾鏈袋六小包(共八十六個),經採取甲○○尿液即將甲○○釋放,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甲○○仍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前往友人 沈皇頡 住所即高雄縣○○鎮○○路○號,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 沈煌頡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六十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三十五點五公克),於採取甲○○之尿液後亦將之釋放,前開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為陽性反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由公訴人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鳳簡字第三三0號審理中),始悉前情;甲○○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時許及翌日十七時許,在租屋處即高雄縣○○鎮○○路○○○號二十一樓之房間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往前開甲○○之租屋處依法執行逕行搜索,於前開住處廁所及房間內等處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三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夾鏈袋三只與注射針筒九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一支等物,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七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縣岡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在卷,另被告先後經警持搜索票及依法逕行搜索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進行檢驗,經送三次檢驗均分別檢驗出有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施入人體內經代謝還原成嗎啡,排至體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代號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辦煙毒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高衛試煙字第F—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體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二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搜索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夾鏈袋一只與注射針筒九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一支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所送驗之晶體二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另針筒及夾鏈袋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吸食器及吸管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前開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一0三—一二二至一二六檢驗報告五紙附卷可按,另查扣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足徵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揭案件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復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迄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公訴人已起訴部分,其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一再施用毒品級,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施用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非短、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並影響公共秩序,及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夾鏈袋三個及注射器九支內均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且與該殘渣袋與針筒均難予分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一支等物,係被告另涉犯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之證物部份,則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