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年八月初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七時止,其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二七六號及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等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為之,海洛因約每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約每月施用二、三次。其中,警方曾於㈠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㈡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㈢二十分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㈣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及㈤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二十時許,分別經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上開㈠、㈡、及㈢所採之尿液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㈣所採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㈤所採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又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當場查獲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吸管一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第十五頁背面),又被告經警多次採尿送驗,分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四號卷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三十四
頁)、嘉義市衛生局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二紙(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刑一字第二八六六號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四頁)附卷可佐,再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吸管一支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予論罪科刑。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八月及七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予遞加重其刑。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塑膠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時承認在卷(參見該第七八三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及第十九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止血帶一條(參見該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三頁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七七號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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