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清富
焦文城施秉慧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里幫忙其母親購買鴨頭,於行經該路段歐翠鐵工廠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仍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路人林,於該路段穿越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乙○○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林,使之當場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林之 家屬甲○○報案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發生右揭車禍,惟辯稱被害人突然違規橫越馬路,被告閃避不及,並無過失。惟查:右揭已經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
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及視野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接近被害人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撞及林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二、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惟查:
(一)肇事路段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往勘查結果:「該路段為路中劃黃虛線之雙向道,無設置行人穿越道,距肇事地點最近行人穿越道為龍鳳路與鳳西路口,距肇事地約二佰公尺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七九九六號函及所附照片五張存卷可參。則案發地點既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且並未設置禁止穿越標誌或劃分島、護欄,行人自非不得穿越。惟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該路段為筆直之道路,兩旁亦無突出之障礙物,視線勘稱良好,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自無不能注意左右來車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
(二)又該路段為市區道路,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惟被告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四十多公里(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三)再前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無照駕駛亦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惟按汽車駕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核發駕駛執照之目的,無非係在透過考照之程序,檢驗駕駛人基本之駕車技術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熟稔程度。從而單純無照駕駛者,如不能證明其肇事之原因,係因駕駛技術生澀、錯誤或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熟稔所致,尚難認行為人此項無照駕駛行為之過失,與肇事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基本之認識。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證據顯示係因被告駕駛技術不當或錯誤所致,從而尚難認被告單純無照駕駛,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超速行駛及末注意車前狀況二項過失,而被害人亦有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重大過失。是本院認為被告之前開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二分之一。且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免除其肇事責任。
三、末查,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死,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前開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案發當天固係騎乘機車前往購買鴨頭供其母親經營麵攤所用,惟查,被告平時即以打零工為業,此有正大土木包工業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另被告母親經營麵攤所使用之鴨頭,平時係由鴨販丙○○送貨到被告母親經營之麵攤,偶爾才由被告騎機車前往載貨等情,並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證人丙○○亦證稱:伊送鴨頭到麵攤時,有時會看見被告在麵攤幫忙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足證被告辯稱:伊僅係偶爾才幫忙到鴨販那邊拿鴨頭等情,應可採信。足以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幫忙其母親購買鴨頭一事,尚難認為己達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固有此見解,惟查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別,應在於考驗內容不同而已,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之應考年齡、資歷、能力並無不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等規定而自明,是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者,僅屬交通行政裁罰之範圍,委難認係逾級駕駛而與「無照駕駛」無異。被告雖僅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既得駕駛輕型機車,實與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之情形無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尚難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程度之比例,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劉定安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