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號縣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縣道與店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同方向由被害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五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乙○○,在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之慢車道直行,丙○○因一時閃避防範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與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發生擦撞,丙○○及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大腿皮下瘀血等傷害,乙○○受有左膝至左小腿擦傷及皮下瘀血、左踝皮下瘀血、右肩擦傷、右膝皮下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甲○○發現上情,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自行駕車離去逃逸,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犯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指訴綦詳,並有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肇事後受損照片觀之,在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有因肇事撞擊而大面積凹陷情形,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肇事時之衝擊力量甚大,被告既下車察看,見告訴人丙○○及乙○○在此重大撞擊下均已倒地,豈能不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問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本件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及乙○○受傷,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車禍肇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係發生在路口斑馬線處,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丙○○將摩托車牽往路邊,伊亦將車開往路邊,再下車察看對方情形,發現沒有怎麼樣,乃對丙○○表示騎車要小心,之後才離開,如果知道對方受傷,伊不會離開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所辯車禍發生在路口斑馬線處,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丙○○將機車牽往路旁,伊亦將車開至路旁,再次下車察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陳證:「她(指被告)有停到路邊下車,口氣很不好」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並據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發生車禍之後你如何處理?答稱:)車禍是發生在路口,撞到以後我將機車牽到路旁。」、「(問:撞到當時,被告甲○○是否與你說話?答稱:)有,她在駕駛座那邊跟我說我沒有注意她的右轉方向燈。」及「(問:之後你將機車牽到路旁以後,被告甲○○是否再與你交談?答稱:)她將車子停到我機車前面,下來跟我說我騎車子很不小心,沒有注意看她要右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陳述:「她(指被告)有停下來,開車門看了一下,就對丙○○很兇,就講沒有在看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曾有二次下車察看之事實無訛。
(二)第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係用以規範車禍肇事者,明知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為逃避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而逕自駕車逃逸之行為,肇事責任誰屬固非所問,然必以肇事人有「逃逸」之主觀犯意,始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如係誤會肇事他方並無傷亡,縱其處理車禍之行為、態度不妥,或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尚不得因此即科以肇事逃逸之罪責。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丙○○、乙○○事後經送醫診治,固分別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大腿皮下瘀血等傷害及(乙○○)受有左膝至左小腿擦傷及皮下瘀血、左踝皮下瘀血、右肩擦傷、右膝皮下瘀血等傷害,然由上開傷害情節觀之,均非明顯可見之外傷,徵諸卷附現場告訴人照片(見警卷第十三頁),從外觀而言,亦無明顯外傷,復徵之告訴人二人於車禍後,仍能將機車自路口牽至路旁等情,則被告所辯:伊下車察看,發現沒有怎樣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一般所見之肇事逃逸情節,肇事人發生車禍後未下車察看,迅即駕車駛離現場,以避免肇事他方或路人記下車牌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始屬常態,而本案被告固然肇事後態度不佳,一意指摘告訴人騎車不小心,然被告確曾二度下車察看之情,已如前述,足認其所辯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三)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然本條規定係屬交通肇事人之行政責任,違反者應課以行政處罰,非謂一有肇事駛離現場或未報警處理之行為,即應繩之以刑事責任,此觀該條就肇事後駛離現場與逃逸者異其處罰標準之情即明,亦即駕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仍必以肇事人主觀有逃逸之犯意,始足當之,若僅未報警處理或未妥善處理即駛離現場,尚難認與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當,此乃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當然解釋。
五、綜右所述,本案被告肇事後,固有處理態度不佳、未盡妥善照顧及報警處理等義務之疏失,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