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其起訴不合程式又無法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一家人既詐欺還要抵賴債務」,毫無事實根據,恣意損毀上訴人名譽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乙○○一十二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係本於代位清償、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乙○○應給付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故二者間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本件反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