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桂梅君律師被告丁○○原名: 謝安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與其前男友甲○○間有金錢債務糾葛,丙○○認甲○○仍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民國95年4月20日,因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方之「藏愛」汽車旅館房間,與丁○○(原名: 謝安勝 )、乙○○、綽號「水雞」、「 小白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十餘名友人相聚,己○○電召時任傳播小姐與己○○等人不相識之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小純 」到場助興,因丙○○當場向己○○哭訴其遭前男友甲○○欺負及騙取金錢,稱甲○○尚欠其20萬元未還云云,己○○見丙○○身上有傷,心生同情之心,決定為丙○○出氣,告以會幫丙○○處理,要丙○○將甲○○約出見面,丙○○依言與甲○○相約於當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錢櫃KTV」前見面,己○○、丁○○、乙○○、「水雞」、「小白」、「小純」及上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總計十餘名成年男女)即與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丁○○、乙○○、「水雞」、「小白」、「小純」及上述其餘同行之成年人,分乘三部自用小客車(其中一部係由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板橋市○○○路「錢櫃KTV」前,丙○○則自行前往該地點,迨至當日22時許,甲○○至該處欲與丙○○會面時,己○○、丁○○、「水雞」、「小白」及上述其餘同行之成年人旋下車,將甲○○強推入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水雞」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以膠帶將甲○○眼睛矇住,將甲○○強行載往臺北縣五股鄉之觀音山區,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己○○、丁○○、丙○○及上述其餘同行之人將甲○○載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觀音山區後,令甲○○下車,取下甲○○眼睛之膠帶,迫使甲○○跪於地上,由其中數名成年男子分持棒球棒、鐵棍或以徒手方式,毆打甲○○,其餘成年男女則在旁守候,其後,有人以言語恫嚇甲○○稱:如果你父親不拿錢來,你就回不去云云,令甲○○以電話聯絡其父親交付現金20萬元,以歸還其積欠丙○○之款項,旋由己○○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強押甲○○至五股觀音山腰某處之公用電話亭,由己○○強令甲○○下車撥打公用電話連繫甲○○之父戊○○,甲○○依言與戊○○取得連繫,約定雙方在新莊棒球場碰面後,丁○○、己○○即強押甲○○上車,先駕車駛至觀音山下某地點與共乘另二部自用小客車之其餘成年男女(包括丙○○、乙○○在內)會合,再同赴新莊棒球場,惟戊○○依約到達該棒球場後,因未見甲○○出現,未交付任何金錢,己○○、丁○○、丙○○、乙○○及上述其他同行之成年男女遂繼續共乘三部小客車將甲○○載往二重疏洪道,於95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到達二重疏洪道之堤防邊,先強令甲○○下車,再由己○○與另二、三名成年男子下車,分持棒球棒、鐵棍毆打甲○○後,始釋放甲○○,甲○○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時間共計約4小時。甲○○於行動重獲自由後,於21日凌晨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丙○○、丁○○、乙○○等三人涉案,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發覺己○○亦涉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丁○○、乙○○於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月14日筆錄第12頁以下),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本案97年5月1日審判期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4號案件96年3月27日審判期日分別結證:其如何於上揭時地被剝奪行動自由先後被帶至五股○○○區○○○○○道遭毆打以及被要求以公用電話與其父戊○○聯絡取錢等基本事實無訛(見本院本案97年5月1日筆錄第4至15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4號卷96年3月27日筆錄),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實:確有甲○○打電話向其求援,嗣其至約定現場因未見到甲○○而拒絕付款之事實(見本院97年5月1日筆錄第18至20頁),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亦證承:係因時任傳播小姐之被告丙○○向其哭訴遭前男友甲○○欺負及欠款20萬元未還,其見被告丙○○身上有傷,答應為被告丙○○出面處理,而要被告丙○○將甲○○約出,其後即夥同及指示被告丁○○等人將甲○○強押上車載至觀音山、二重疏洪道毆打,其間並有要求甲○○與甲○○之父聯絡要20萬元,其與被告丙○○等人係至二重疏洪道打完甲○○才分開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8月14日筆錄第4至11頁)。綜上,本件被告丙○○、丁○○、乙○○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條文本文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三人本案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丁○○、乙○○與己○○及上述其他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
28條規定,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不影響本案之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非
法方法」本包括私行拘禁以外之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方法而言,行為人基於某一目的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其該犯行之持續中,為達同一目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脅迫被害人,則該恫嚇、脅迫之行為應屬包含於行為人妨害被害人行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該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亦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與共犯於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後迄行為終了時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未遂等行為(如恐嚇及強令甲○○與其父聯絡等),與其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目的相同,均係為使甲○○清償被告丙○○所稱之20萬元債務,是被告等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恐嚇、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甲○○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於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犯罪之手段、原因、被害人甲○○被拘束行動
自由之時間,並斟酌主要指揮者為己○○,而己○○又係因被告丙○○向素不相識之己○○哭訴遭甲○○欺負及騙錢,始起意找人為本案犯行,被告丙○○不僅有約甲○○出面並有隨己○○等人同行,其非難性僅次於己○○,而被告丁○○係直接受己○○指揮為本案犯行,其參與程度較己○○、被告丙○○以外之他人為深,被告乙○○則屬在旁跟隨者,參與程度最輕,並考量被告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受有刑罰之宣告(被告丙○○、丁○○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係本案發生後之事),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被告丁○○、乙○○於本院本案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撤回對該二人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97年
6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丙○○則仍未與被害人甲○○和解,以及被告三人原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惟最後仍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三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者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係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三人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其中被告丙○○於本案繫屬本院期間,雖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發布通緝,惟於96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經警聯絡後自動到案,係在上開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情,有本院96年3月30日96年板院輔刑任科緝字第245號通緝書、緝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考),其三人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三人上揭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原宣告刑諭知之標準,定其等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乙○○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年紀尚輕,偶因跟隨他人而觸法網,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㈥被告等人用以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膠帶等物,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於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甲○○於前述被毆打之過程中受有瘀傷,因認被告丙○○、丁○○、乙○○三人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丙○○、丁○○、乙○○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本案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乙○○之傷害罪告訴,有其具名之97年6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丁○○、乙○○之傷害罪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被告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對其三人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乙○○三人涉犯傷害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三人本案起訴事實,公訴人係認:被告丙○○因不滿男友甲○○積欠金錢未還,夥同己○○等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語,整個起訴犯罪事實未提及被告三人或共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再者,既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係因不滿甲○○積欠金錢未還而有本案犯行,則公訴人於起訴時應亦認被告丙○○所述其與甲○○間有20萬元債務糾葛之供述,係屬可採,此情顯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恐嚇取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要件不符,而公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舉證據證明被告丙○○所述其與甲○○間有債務糾葛之辯解確屬不實,是縱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有記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條文,而認公訴人有起訴被告三人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明就恐嚇取取罪部分不請求裁判<見本院97年8月14日筆錄第12頁>)。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