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美國籍男子甲00000000WAYNEVANORDER(中文姓名 王善治 ),明知其與美國田納西州籍女子MICHELLELYNNVANORDER之婚姻關係,在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西元一九九0年)八月十八日尚在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重為婚姻,於該日在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浸信會教堂,與我國籍不知情女子乙○○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結婚,並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案經乙○○訴請本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罪,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春長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