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更(五)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少華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少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少華因犯殺人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將於100年7月14日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經查:被告楊少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節,業據其供認確有於案發時、地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復以滅火器噴灑被害人,並將輕型機車推倒壓在被害人身上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正賢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形(見偵查卷第28頁、第122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9之1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害人 董聿玲 經解剖鑑驗死因結果,其頭頂部有一條5乘0.3公分長形多發性撕裂傷,研判該挫傷為一長形硬物造成之挫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4月12日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2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經鑑定證人即法醫 羅澤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長形多發性撕裂傷應係一長形棍類物品所造成之傷勢,球棒
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球棒上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董聿玲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5日刑醫字第095001887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第198頁)及該球棒1支,暨在被害人董聿玲臥倒現場查扣沾有血跡之磚塊1塊等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經原審於96年4月12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倘若免除其羈押,將來案件若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故難謂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茲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且有同條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